(2017)苏12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庄连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姚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庄连青,姚俊,于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连青,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生,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季,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连青、姚俊、于季、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庄连青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基础性合理用药进行理赔,庄连青存在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也未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就直接全部予以认定,明显不合理。因此,人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2、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判决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100元每天的护理标准明显偏高,超过了江苏省护工标准,保险公司建议按江苏省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3、一审法院判令赔偿庄连青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庄连青未提供误工证明、返聘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虽提供银行流水,但也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是江苏国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庄连青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庄连青已经69岁高龄,早已退休,并且每月都有固定的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即便要判决给付庄连青误工费,也应当扣除养老保险的费用。4、庄连青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尚未达到定残时机。一审法院同意庄连青带有内固定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明显存在伤残等级过高的情况。5、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区的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人保公司认可6000元。庄连青辩称,1、人保公司要求核减庄连青15%的医保用药无据可依。2、护理难度大,病员生活不能自理,泰兴地区护理标准均为100元/天。3、庄连青向法院提供了国兴监理公司财务科的月工资证明,盖有单位公章,且提供的是银行的工资流水账。4、庄连青内固定已经取出。姚俊、于季、紫金公司未作答辩。庄连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俊、于季、人保公司赔偿庄连青各项损失计175631.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8时,姚俊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左转弯由北向南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庄连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庄连青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姚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连青无责任。事发后,庄连青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尾部疼痛(尾椎脱位),住院2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34882.06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庄连青医药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7091.55元,其余为庄连青支付)。后庄连青于2016年9月4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药费7958.90元(由庄连青支付)。庄连青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483.60元,在药店产生药费5046.90元,在泰兴市黄桥米巷卫生所产生药费250.49元。事发后,姚俊给付庄连青54**元。2016年11月1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庄连青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出评定:1、被鉴定人庄连青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贯穿椎体上、下缘,并形成碎骨片向髓腔突出),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300日为宜;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于季(姚俊称其与于季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紫金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由该公司具体负责救助金的发放和垫付款的追偿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姚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姚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姚俊予以赔偿。关于庄连青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庄连青主张4863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仅有药房的收据或发票,无其他病历或医嘱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人保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庄连青主张7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庄连青主张35850.9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24666.70元(2466.67元/月÷30天×300天);②护理费,庄连青主张18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③残疾赔偿金,庄连青主张81780.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庄连青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⑤庄连青主张住宿费200元,其主张的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⑥交通费,庄连青主张1459.10元,一审法院酌定8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33647.30元(24666.70元+18400元+81780.60元+8000元+800元),3、财产损失,庄连青主张49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庄连青的损失共计180770.35元(46633.05元+133647.30元+490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姚俊在事发后给付庄连青54**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17091.55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扣除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由人保公司赔偿庄连青1482**.80元,返还姚俊5400元,返还给紫金公司1709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庄连青1482**.80元;二、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姚俊5400元;三、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紫金公司17091.55元;四、驳回庄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姚俊所驾轿车与庄连青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庄连青受伤,姚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俊所驾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人保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庄连青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故人保公司要求在庄连青的医疗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所提一审认定护理费偏高上诉请求,人保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且即便支持也应当扣除庄连青的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庄连青尽管已退休,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其仍受聘于相关公司从事一定的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一审按照其事故发生后收入的实际减少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所提庄连青身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所作伤残鉴定等级偏高的上诉请求,庄连青对人保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人保公司亦未能提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庄连青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49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