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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台州市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田湖产业集聚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25000004269。法定代表人:余海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南省富达嵩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石磊街南头西村第二幢。组织机构代码:56374841-8。法定代表人:汤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工业园区黄琅区块滨海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44110448Q(1—1)。法定代表人:王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德方、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富达嵩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市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被上诉人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原审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富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和富达公司均为合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上诉人依法审批土地,并与兴华公司、河南中迈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建设合同,在上诉人施工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富达公司也没有以产权人的身份出现过。上诉人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公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应当属上诉人所有。2、富达公司认为由其投资就享有产权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富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对外产生的物权、责任均无关,与本案执行没有直接关系。3、根据富达公司提供的嵩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如果富达公司有投资事实,是股东投资还是作为风险投资或者作为借款投资,这是富达公司与上诉人或嵩县人民政府、浙江台州市亚洲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豹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该纠纷也应当另案解决,而不是在本案程序中解决。4、根据嵩县产业集聚区“爱浪公司”项目建设备忘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乙方(富达公司)占有上诉人15%股份,实际就是股东侯岩的15%股份,协议丙方(浙江台州市亚洲豹车业有限公司)占有85%股份,实际就是余海华等人的85%股份。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富达公司之间的纠纷是股权纠纷。综上,富达公司诉请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程序,富达公司应当另案解决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诉人资产享有所有权,其对该资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富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富达公司辩称:一、涉案争议厂房是答辩人基于履行《嵩县产业集聚区“爱浪公司”项目建设备忘协议》,而在嵩县县政府、嵩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主导下,由答辩人公司用1500万元的“用地协议返还资金”投资建设而成,产权属于答辩人。嵩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8月22日的“嵩县产业集聚区关于富达项目建设资金情况的说明”,明确说明位于嵩县产业集聚区、爱浪公司院内的两万多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是使用富达公司的1380万元款项修建而成的。嵩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6月5日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涉案钢结构厂房是无偿由爱浪公司使用。与此相印证的是爱浪公司法人代表余海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其调查询问时,也明确承认该厂房的建设资金出自答辩人。2012年8月13目,嵩县县政府、富达公司、新乡富达公司、嵩县国土局共同签署了《中止合作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由嵩县人民政府、富达公司、亚洲豹公司签订的《嵩县产业集聚区“爱浪公司”项目建设备忘协议》后续问题,由富达公司和亚洲豹公司协商确定”。由于亚洲豹公司没有履行协议,在亚洲豹公司未和答辩人公司协商出具体意见、爱浪公司未向富达公司支付该投资款前,涉案争议厂房的一切权利都属于答辩人公司,爱浪公司对该两万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根本不拥有所有权。二、爱浪公司的注册成立与台州市亚洲豹车业有限公司履行其与嵩县县政府签署的《招商引资合同书》无任何关系。三、引起本案的实质原因是爱浪公司欲变相侵占涉案厂房。综上所述,爱浪公司对涉案争议厂房不拥有任何权利,其和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爱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合法,并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根据富达公司认可的备忘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以及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富达公司与亚洲豹公司共同出资1.8亿元成立爱浪公司并各占15%及85%的股份。备忘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更是明确的显示了富达公司作为15%股份的股东实际已向嵩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缴纳2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进一步确定了富达公司系爱浪公司的股东。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爱浪车业项目的后续问题由富达公司及亚洲豹公司协商解决,更进一步证实了该二公司为爱浪公司的股东。富达公司与亚洲豹公司作为爱浪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所投资到爱浪公司的财产应由爱浪公司所有。富达公司对此并未提起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违法应当予以改判,驳回富达公司的诉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超出富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求进行判决,系程序违法,违犯了民诉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不告不理的原则。富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爱浪公司院内20000平方钢结构厂房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嵩县人民政府、原告、亚洲豹公司签订《嵩县产业集聚区“爱浪公司”项目建设备忘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和亚洲豹公司共同出资(原告15%股份、亚洲豹公司85%股份)在嵩县产业集聚区田湖园区兴办爱浪公司,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及其配件,原告将嵩县人民政府返还的用地协议返还资金2000万元用于被告爱浪公司项目建设。其中500万元用于土地出让金预交,1500万元用于项目土建工程支出。1500万元资金根据土建工程进度拨付原告,由原告注入“爱浪车业公司项目”,支付工程款。拨付节点明确为完成垫方及围墙圈建拨付200万元,20000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基础处理完成拨付200万元,钢结构骨架竖立完成拨付300万元,钢结构厂房完工拨付500万元,所有土建工程完工验收后拨付300万元。嵩县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具体负责2000万元资金的周转、拨付、监督工作。亚洲豹公司向嵩县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缴纳不低于200万元的项目建设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嵩县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分多次将土地返还款转入被告爱浪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亚洲豹公司有投入。2012年8月13日,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国土资源局、原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终止合作关系;富达公司原缴纳的二期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扣除嵩县人民政府按原合同支付嵩岳富达公司用于产业聚集区项目资金2550万元,扣除按照协议应由嵩岳富达公司支付爱浪电动车项目用地出让金500万元和76亩土地出让金2280万元,及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相关税费后,剩余资金由嵩县人民政府全额返还富达公司;嵩县人民政府、原告、亚洲豹公司三家签订的爱浪车业项目建设备忘协议后续履约问题,由原告和亚洲豹公司协商确定;关于嵩岳富达承建的标准化厂房问题,由富达公司与产业聚集区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和亚洲豹公司对后续问题未解决。2012年12月10日嵩县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给县政府的请示中显示富达公司已投入爱浪车业1357.8万元。2016年6月5日嵩县××××区的情况说明中显示:位于嵩县××××区爱浪公司院内建设的两万余平方米钢构厂房,是富达公司根据与嵩县人民政府、亚洲豹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嵩县产业集聚区“爱浪公司”项目建设备忘协议》约定,按照2011年12月2日嵩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56号)要求,在嵩县××××区管委会的监督下,利用富达公司县城用地奖励返还资金建设而成,目前由爱浪公司使用。另查明,被告爱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原告的股份,2012年11月7日被告爱浪公司的股权变更也不显示原告持有股份。本案争执的爱浪公司院内20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所有权证,所用土地亦无到土地部门办理使用权证。其厂房也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手续。还查明:被告爱浪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出资均为货币出资。爱浪公司与浙江台州亚洲豹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还查明:该院在执行台州市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兴华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时,案外人(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5)嵩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点是涉案厂房的权属问题。厂房属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不动产权属的依据主要有:1、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4、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本案涉案厂房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无法按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确认产权。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也没有相应的确权文书,行政机关也没有相应的征收决定,因此也无法依据这些文书确认本案涉案厂房的产权。本案不存在继承或受遗赠问题。涉案房屋的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厂房也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手续,因而该厂房也不能按照合法建造去确认产权。因此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已无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去确认。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故该院认为应按照爱浪公司组建过程中的有关协议、出资情况、建造情况等证据对涉案厂房予以确认为宜。根据2011年9月22日,嵩县人民政府、原告、亚洲豹公司签订的《嵩县产业集聚区“爱浪公司”项目建设备忘协议》,爱浪公司是按原告15%股份、亚洲豹公司85%股份共同出资组建。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富达公司已投入爱浪车业1357.8万元,亚洲豹公司出资不详。根据爱浪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却不是原告和亚洲豹公司,而是个人股东。根据2012年8月13日,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国土资源局、原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嵩县人民政府、原告、亚洲豹公司三家签订的爱浪车业项目建设备忘协议后续履约问题,由原告和亚洲豹公司协商确定,但双方并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因此该厂房应为原告、亚洲豹公司未协商确定权属的财产。2016年6月5日嵩县××××区的《情况说明》也予以印证。该涉案厂房是由爱浪公司作为发包方组织施工所建,但并不能据此确认系被告爱浪公司财产,因爱浪公司本身就是原告、亚洲豹公司出资所建,也无证据证明该厂房已移交爱浪公司,因此该厂房不能确认为被告爱浪公司的财产,不得执行该涉案厂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确认涉案厂房为原告河南省富达嵩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台州市亚洲豹车业有限公司未协商确定权属的财产,不属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得执行该涉案厂房。案件受理费78128元,由被告台州市兴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和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爱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富达公司对本案所涉厂房不具有所有权,本案所涉厂房应归其所有。根据本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以下证据,2011年9月22日,嵩县人民政府、富达公司、亚洲豹公司签订《嵩县产业集聚区“爱浪公司”项目建设备忘协议》,2011年12月2日嵩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1〕56号),2012年8月13日,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国土资源局、富达公司、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以及2016年6月5日嵩县××××区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爱浪公司是按富达公司15%股份、亚洲豹公司85%股份共同出资组建。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富达公司已投入爱浪车业1357.8万元,亚洲豹公司投入数额不详。根据2012年8月13日,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国土资源局、富达公司、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终止合作关系,嵩县人民政府、富达公司、亚洲豹公司三家签订的爱浪车业项目建设备忘协议后续履约问题,由富达公司和亚洲豹公司协商确定,但双方并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因此本案涉案厂房应为富达公司、亚洲豹公司未协商确定权属的财产,目前由爱浪公司使用。爱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富达公司的股份。至今本案涉案厂房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所有权证,所用土地亦无到土地部门办理使用权证。其厂房也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爱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亦未提交该涉案厂房已由富达公司或亚洲豹公司移交给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爱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涉案厂房不属爱浪公司的财产,不得执行该涉案厂房并无不当。爱浪公司称其具有法人资格主体,公司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等资产应当属其所有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爱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8元,由上诉人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麻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