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陈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陈建全,大田县前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全,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田县前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轩,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中森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陈建全因与被上诉人大田县前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胜,被上诉人前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上诉人陈建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陈建全尚欠前峰公司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事实错误,陈建全只尚欠本金80.49万元。陈建全于分���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还款100万元、100万元、9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09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1万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应付1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30.03万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应付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5.46万元,合计应付利息35.49万元。上诉人陈建全实际支付46万元,超付10.51万元,该超付的10.51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即91万元减10.51万元,尚欠本金为80.49万元。2.一审认定陈建全尚欠前峰公司借款利息24万元错误,基于陈建全尚欠前峰公司借款本金80.49万元,且前峰公司已口头承诺2015年11月10日起的利率变更为1%,因此,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为9.6588万元。3.本案将相关事实与另一案件(2016)闽0425民初488号的案件事实相互混淆,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陈建全向前峰公司支付的款项达三百余万元,但一审判决却仅凭前峰公司的单方之言作出判决,案件事实不清。前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建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7万元,合计107万元;2.陈建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中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前峰公司变更利息请求为24万元,并自愿放弃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前峰公司与陈建全、中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建全向前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中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陈建全仅于2014年10月间偿还给前峰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尔后,前峰公司向陈建全催讨未果,陈建全尚欠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24万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前峰公司与陈建全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建全应当偿还借款。前峰公司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前峰公司要求陈建全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对陈建全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前峰公司要求中森公司对陈建全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森公司主张陈建全已累计支付给前峰公司313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中森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本案与(2016)闽0425民初488号一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建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建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偿还给大田县前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陈建全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陈建全、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建全与前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效。前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按协议实际支付了300万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陈建全于2014年10月11日即借款一个月后偿还9万元符合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故中森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1日偿还的9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森公司主张前峰公司口头承诺从2015年11月10日起利率变更为1%,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488号案件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不存在事实混淆,中森公司主张向前峰公司支付款项达300余万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修晓贞审 判 员 吴XX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