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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汉日月长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汉日月长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599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飞,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日月长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四岗村。法定代表人夏开亮。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辛冲村。法定代表人曹梁波。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汉日月长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长盛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启、被告日月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开亮、被告新八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日月长盛公司支付原告收益金11700元,支付违约金580.9元(违约金计算到17年3月15日),并判令被告日月长盛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承担从17年3月16日至收益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新八物业公司对被告日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新八物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新八物业公司将硚口区建设大道与汉西一路交汇处的“长盛大家装”第一层x-xx号商铺,共计5平方米的使用权以13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新八物业公司支付了商铺租金13万元。同日,原告又与日月长盛公司签订了《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日月长盛公司经营,日月长盛公司需按约向张某支付商铺收益金。但2016年1月1日以后,日月长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商铺收益金。后原告来到武汉日月长盛公司领取收益金时,发现该公司不知去向。后原告多次租金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日月长盛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新八物业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八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新八物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新八物业公司将硚口区建设大道与汉西一路交汇处的“长盛大家装”第一层x-xx号商铺,面积5平方米的使用权以每月每平方米108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总计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新八物业公司支付了商铺租金13万元。同日,原告又与日月长盛公司签订了《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上述商铺委托日月长盛公司(乙方)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日月长盛公司需按约向张某支付商铺收益金,第一年至第五年的收益金为117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的收益金为13000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的收益金为15600元,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收益金为19500元。同时,新八物业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确认新八物业公司对日月长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收益及收购进行担保;若乙方未按合同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约定,且超出三个月未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与受让金,则由本公司无条件承担,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与受让金。之后,日月长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金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至今日月长盛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现诉争商铺尚处于空置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八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日月长盛公司签订的《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新八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两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日月长盛公司支付其收益金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新八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日月长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收益金11700元和违约金580.9元,并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支付2017年3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判项内容向原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武汉日月长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武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