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6106昆山市玉山镇模仁注塑模具设备经营部与黄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模仁注塑模具设备经营部,黄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106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模仁注塑模具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8号楼8室,组织机构代码L39811021-4,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缪拥军,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其昌,男,汉族,1982年2月1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黄小华,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模仁注塑模具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模仁模具经营部)与被告黄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小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模仁模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模仁模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小华支付模仁模具经营部货款103095元;2、判令黄小华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16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黄小华负担。事实与理由:黄小华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多次向模仁模具经营部购买“热流道货物”等共计103095元。经模仁模具经营部多次催讨,黄小华拒不支付。被告黄小华未作答辩。模仁模具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模仁模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模仁模具经营部与黄小华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黄小华向该经营部购买热流道等货物。2016年10月25日黄小华向模仁模具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其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7日向模仁模具经营部购买热流道货物,货款金额103095元。经双方约定,黄小华于2016年10月25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中途可以分几次付款)。如果逾期不还,黄小华应当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黄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模仁模具经营部与黄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黄小华已确认结欠模仁模具经营部货款103095元,故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黄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故对模仁模具经营部要求黄小华支付货款103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小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确定黄小华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模仁注塑模具设备经营部货款103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0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682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3372元,由被告黄小华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