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赵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村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逸,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微,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培,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汉族,2014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赵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赵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1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建项目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为第六公司,上诉人对在建工程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第六公司系在建项目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责任共同体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1、虽然上诉人为在建项目的开发商,但上诉人已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合法发包给第六公司,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工作;上诉人与第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由第六公司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项目属于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实际控制、管理施工场所,对施工场所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要求第六公司在项目的安全区域设立了样板房及看房通道,且只有在置业顾问的陪同下才能前往样板房参观。事实上,赵某1的监护人于事发前一日在销售人员的陪同下参观了样板房,对于合法、合理的看房行为,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赵某1监护人擅自闯入施工现场看房的行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疑是不合理地加重了上诉的义务。3、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他人在施工场所所受伤的,应由房地产开发商与建设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赵某1监护人的行为系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事故发生地位于施工现场,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赵某1的监护人未经施工方允许并佩戴安全设备的前提下,擅自带领年仅1岁多的赵某1进入危险重重的施工现场,不仅将自己的生命健康置于危险之中,亦将赵某1的生命健康置于了危险之中,其行为的实质就是危及赵某1人身安全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法中的危险行为。其次,赵某1监护人将赵某1带入施工现场后,非但没有对其尽到高度的保护义务,反而任由赵某1在施工现场自由活动,自己专注于参观施工现场,连赵某1移动到窗边都不曾觉察,最终导致赵某1从窗边摔下。赵某1的监护人存在严重的监护失职情形。因此,从赵某1监护人的上述行为即对赵某1实施的危险行为及监护失职可以得出,其监护人具有双重过错,是造成赵某1伤害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赵某1监护人一行5人能够顺利进入施工现场,甚至于徒步爬上8楼的过程中,第六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管理义务人,并未作出任何的制止行为。可以看出,第六公司对施工现场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第六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如前所述,上诉人对在建工程不负有管理义务,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且,赵某1监护人是在未告知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擅自前往施工现场看房造成的事故,并非因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带领看房造成。因此,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正是由于赵某1监护人的双重过错以及第六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造成了赵某1受伤,赵某1的监护人与第六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但由于赵某1监护人具有双重过错,是事故主要原因,因此应由赵某1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截止一审辩论终结,赵某1尚未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赵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较严重,显然缺乏科学的、客观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1263.66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行人顺利无阻碍的进入尚未完工的施工场地看房,该项目施工场地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赵某1从8楼坠落受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房屋销售的需要,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指令上诉人开辟看房通道及看房区域,买房客户是可以进入施工现场的。上诉人作为建设施工承包单位,完全按建设方的要求已做好施工现场防护措施,开辟了看房通道,并在入口、楼梯口等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未完工的施工现场存在许多安全风险,应该严格按照施工现场的指示标志看房。在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中,上诉人完全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监护人自身承担30%责任不合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监护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到2岁,不论有没有安装玻璃,放任其独自靠近窗户都是一种危险行为。何况施工现场设立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时刻注意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事发8楼已安装了窗框,稍加注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根本不会从此跌落。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疏于管理、监护不力,才是造成被上诉人遭受此伤害直接原因。对此损害,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的下列人身赔偿金额不合理。1、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条规定“住院伙食的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均费用为30元一天,一审判决为100元一天明显偏高。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为365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护理费:被上诉人为不足两岁的小孩,根本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本身需要至少一人护理。因此,计算护理人员时应减扣一人,护理时间至多计算至出院之日。被上诉人赵某1辩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及采取防范措施,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监管方面欠缺,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计算费用合理。请求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0600元:部分住院治疗费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营养费54800元(548天×100元/天)、护理费184800元(616天×100元/天+616天×200元/天)、后续治疗费6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履行继续救治直至治愈为止的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甜蜜小镇项目系由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白岩脚公租房项目。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白岩脚公租房项目交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并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赵某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赵某1系二人之女,赵某1随父母居住在贵州省××白云区南山煤矿25栋7单元1楼1号,赵某2从事煤矿井下爆破工作。赵某2、李某于2016年6月9日向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各自缴纳了1万元的购房认筹金,申请购买中天·甜蜜小镇2组团10栋8层3号房和4号房。2016年6月10日14时00分,赵某2带领赵某1及其家人,到贵阳市云岩区中天·甜蜜小镇F2组团10号楼8楼看房时,将赵某1放在地上玩时,赵某1爬上房间窗子时坠下楼受伤,并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椎压缩性骨折、骶尾椎脱位、T6-7右侧横突骨折、左下肺挫伤、肝损伤、右侧顶骨骨折。2016年6月11日,原告赵某1的父亲赵某2(乙方)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垫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伤者垫付医疗费10万元。2016年7月4日,原告赵某1的父亲赵某2(乙方)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垫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垫付款项2万元,该款项仅用于乙方因看护伤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看护费、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待司法机关出具有效力的法律文书后,双方依据该法律文书处理后续事宜,如甲方存在过错,则甲方依据原协议及本协议所垫付的款项(共计12万元)将抵作对乙方及伤者的赔偿款,如甲方不存在过错或垫付款超出甲方应承担的部分,乙方应予返还。赵某2出具收条确认其已经收到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2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6379.37元(其中53137.16元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2万元的一部分,剩余的3242.21元系原告自行支付)。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期医药费用评估:1、出院后每月复查到取出体内固定物一年半(18个月)×2000=36000元;2、取体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约15000元;3、取体内固定物后期复查费用半年(6个月)×2000=12000元;4、后期出现骨折、畸形康复治疗,需再次进行矫正手术治疗,费用约50000元;5、手术后每月复查到取出体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一年半(18个月)×2000=36000元;6、矫正手术后取出体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15000元;7、复查半年(6个月)×2000=12000元。骶骨椎脱位、骨折可能影响正常生育,后遗症无法预估,患儿目前需要加强营养,至少需要两人特殊护理一年半(18个月)”。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对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何显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保障措施,在没有达到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随便进入,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我公司的销售人员是2016年6月9日带领原告家人看过同户型的样板房,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医院后才通知的我方工作人员,事故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其拍摄的地方尚未完工,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地,房屋是安装了窗框有坎的,事发时原告才一岁多,行动能力有限,在攀爬时应当花了一定时间,该段时间监护人并不在旁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且是调查人称述事实,具有诱导性。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中天保障房项目销售部员工手册》、看房班车线路图、看房通道照片,拟证明其设置了专门的看房班车、通道和区域,且严禁客户自行上工地看房,原告诉称我方销售人员告知随时到工地看房并非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在看房时未看到看房路线图和看房通道,销售手册是被告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约束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天公司向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关于二组团看房通道优先施工指示令、施工签订单、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中天公司的施工指令完成了看房通道的施工,并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保证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看房时没有看到该通道,也没有这些安全保障措施,没有保安。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中天·甜蜜小镇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作为中天·甜蜜小镇项目的建设承包方,对中天·甜蜜小镇的施工场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中天·甜蜜小镇项目的在建楼盘中坠落摔伤,从对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何显林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的中天·甜蜜小镇F2组团10栋并未安装电梯和玻璃,且原告一行人顺利无阻碍的进入尚未完工的施工场地看房,该项目施工场地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赵某1从8楼窗台处坠落受伤,二被告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作为在建项目中天·甜蜜小镇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责任共同体,共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连带责任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安全保卫工作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赵某1在事发时年仅一岁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日常生活中,监护人赵某2、李某应充分尽到监护责任,确保赵某1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赵某2带领年仅一岁半的赵某1进入在建工地楼房的8楼,且未安装电梯和玻璃,其明知该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却放任孩子在该房屋内自由玩耍,导致孩子从窗户摔下受伤,可以认定赵某1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存在监护过失,应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就责任划分认定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住院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担架费收据、儿童牵引带收据总计金额为56379.37元,扣除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3137.16元,剩余的3242.2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8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68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酌情计算365天,按10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36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出院医嘱写明需二人特殊护理1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原告父亲从事煤矿井下爆破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酌情参照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0309元/年÷365天×(18×30+68)天=83802元,另一护理人员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18×30+68)天=59181元,合计142983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受伤后尚未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认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年龄尚小,需家人陪同进行后期复查和治疗,且从住所地白云区南山煤矿到医院就诊路途较远,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龄尚小,受伤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赵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4067.65元(191525.21元×70%+30000元);原告监护人自身承担57457.56元(191525.21元×30%),因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监护人垫付了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3137.16元中其应当承担的70%的部分即37196.01元,原告垫付的12万元款项还剩余82803.99元(120000元-37196.01元),故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81263.66元(164067.65元-8280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一次性赔偿赵某1各项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1263.66元。二、驳回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由赵某1监护人承担2513元,由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16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李某于2016年6月9日交纳了购房认筹金申请购买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天·甜蜜小镇2组团10栋8层3号房和4号房,双方形成了相应法律关系。2016年6月10日被上诉人赵某1在法定代理人的带领下看房过程中发生坠楼事故,依法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天·甜蜜小镇项目系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交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坠楼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二上诉人作为责任共同体,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未经上诉人允许,自行带领被上诉人赵某1进入施工场所,未对被上诉人赵某1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也是本次坠楼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其过错责任与被上诉人应相当。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第二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第三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管理上有疏漏,使得被上诉人赵某1等人能自行进入施工现场看房,后发生坠楼事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上诉人所提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未经上诉人允许,明知是在建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仍带领被上诉人赵某1进入所认购的房屋中,进入房屋后未对被上诉人赵某1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存在过错。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故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第二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第三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所判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第三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赵某1各项费用125762.61元(191525.21元×50%+30000元);被上诉人自身承担95762.61元(191525.21元×50%),因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监护人垫付了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3137.16元中其应当承担的50%的部分即26568.58元,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2万元款项还剩余93431.42元(120000元-26568.58元),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赵某132331.19元(125762.61元-9343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连带一次性赔偿赵某1各项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331.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丹审判员 朱小龙审判员 罗晓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远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