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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志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浙0783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2012年10月份开始,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另案处理)成立资金部,通过资料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中鸿公司的名义对外��行宣传,通过出具《普通股金凭证》或《借条》的形式,广泛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聘请陆有红(另案处理)到中鸿公司担任董事长,负责组织人员成立资金部及全面管理。通过陆有红介绍,中鸿公司于2013年3月份聘请被告人徐志强妻子寿某霞(另案处理)到中鸿公司资金部上班,负责协助管理资金部;并让被告人徐志强负责中鸿公司后勤管理工作。同时,中鸿公司为鼓励员工吸收公众存款的积极性,承诺员工每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予人民币2万元的提成奖励。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志强积极向他人宣传中鸿公司实力雄厚,有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存款安全且有高额利息等,并介绍亲属、朋友及其他社会人员卢某1、楼某、徐坚强、任某、陈某、吴某1、徐某1、徐某2、楼一军、吴某2、马华能、楼顺芳、申某、厉丹伟、楼敏华、葛某1、胡���、厉丹红、王某1、王某2、卢某2、金某、许某、吴某3、周某1、单某、杜某1、叶某1、杜某2、周某2、叶某2、葛某2、叶某3、徐某3、俞某等35人(户)出借资金供中鸿公司使用。至本案案发时,帮助中鸿公司向卢某1、楼某、吴某2等35人(户)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296.77万元,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778.94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款,尚有34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063.88万元未归还。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寿某霞从中鸿公司获取人民币共计533516.60元;被告人徐志强获取人民币6500元。(二)高利转贷部分被告人徐志强和寿某霞为赚取高额利息差,经商量后决定以房产作抵押,从银行低息贷款后进行高息放贷。2013年5月13日开始,二人以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阳小区25幢1号、左岸枫情B幢2单元701室、南岘新村55幢1单元1室等三幢房产作抵押,以工程资金周转为名,从东阳农商银行歌山支行共计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至7‰。随后二人又筹款70万元凑成270万,该资金由寿某霞负责以月利率3%的高利息放贷给中鸿公司,赚取利差。经查,截止2014年8月即非法获利人民币67万余元。现银行贷款均已归还农商银行歌山支行。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继续���缴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人民币六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发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徐志强上诉提出,其未介绍本案被害人出借资金给中鸿公司;其从银行贷款并出借给中鸿公司的款项均被公司老板骗取,至今未归还,致其负债累累;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志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的事实,有被害人卢某1、楼某、吴某2等的陈述,证人卢某4、吴某4、卢某3等的证言,同案犯寿某霞的供述,书面报案情况陈述,股金凭证,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债权申报表,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中鸿公司财务中心奖励明细表,信用社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声明书,抵押品代保管凭证,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个人收入证明,抵押财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高利转贷利息支付明细,数据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所有被害人均指认通过被告人徐志强或其妻子寿某霞介绍出借资金给中鸿公司使用;被告人徐志强及同案犯寿某霞对吸收本案被害人的存款的事实有相关供述在卷,两人通过宣传、介绍本案被害人出借资金给中鸿公司并共享提成奖励,被告人徐志强与寿某霞构成共同犯罪;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志强帮助中鸿公司向本案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徐���强上诉所提其未介绍本案被害人出借资金给中鸿公司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徐志强、寿某霞以赚取高额利差为目的,从金融机构贷款高息转借给中鸿公司,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和利率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应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转借款项的归还情况不影响徐志强在高利转贷的过程中犯罪行为的定性。被告人徐志强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志强经东阳市公安局通知到处非办协助调查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徐志强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志强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强帮助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志强���转贷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徐志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徐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