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罗世淦与何世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淦,何世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主送:双方当事人拟稿人:份数:12份校对人: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64号原告:罗世淦,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何世云,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上犹县。原告罗世淦诉被告何世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世云支付原告运费5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世云于2014年承包上犹县旅游文化城土方工程,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经被告财务黄庆治核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458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后于2017年1月24日立下欠条一张,但运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5458元。被告何世云未作答辩。原告罗世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被告何世云的身份信息、被告何世云20**年1月24日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被告何世云未到庭质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罗世淦陆续为被告何世云承包的上犹县东山镇旅游文化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运输土石方,运输车辆由原告自带,运输单价每立方米3.5元到3.8元不等,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收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拖欠原告运费5458元,双方对该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世淦为被告何世云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运输土石方,由此形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世云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经原告催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罗世淦支付拖欠运费54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世云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