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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万梅与陈文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梅,陈文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55号原告:万梅,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陈文佑,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万梅与被告陈文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5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按月利率2分5厘付息,2015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了利息45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陈文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文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万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止(至)2016年4月13日止,共12个月,利息为每月2分5厘,利息共计人民币玖千元整(9000)。全部利息2015年10月13日付一半(45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4月13日一次偿还叁万肆仟伍佰元(34500)。借款人:陈文佑,身份证:……。借条出具日期:2015年2月25日,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为准。”2015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陈文佑现金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付给了原告利息4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举出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该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梅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陈文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安审 判 员  吴哮豹人民陪审员  何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士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