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兵与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1105号原告:刘兵,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刘兵之妻,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于辉,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刘兵与被告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兵、被告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辉未答辩。原告刘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及证人杨永刚证言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于辉向刘兵借款10万元。收到现金后,于辉向刘兵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3日,于辉收回该借条后重新向刘兵出具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兵现金100000元(拾万圆正),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此间,于辉分三次共偿还借款2万元,余下款项至今未还。庭审中,刘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表示,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于辉收到现金后向刘兵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于辉负有按承诺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宜。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借款,于辉实际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兵要求被告于辉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兵负担230元,被告于辉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