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春明与丁力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明,丁力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05号原告:吴春明,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丁力彬,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春明与被告丁力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纯东、与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乌长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力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512元并支付违约金11902.4元,合计7141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进货累计欠原告货款59512元,于2015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剩余部分的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如果违约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吴春明向本本院提供被告丁力彬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其59512元装潢材料款及约定超期不还加收货款总额2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丁力彬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春明要求被告丁力彬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超期不还加收20%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力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春明货款59512元、违约金11902.4元(59512元×20%),合计71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丁力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纯东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人民陪审员 乌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