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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维民与孙方生、孙方圆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民,孙方生,孙方圆,孙方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770号原告:孙维民,男,1930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孙方生(孙维民的长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孙方圆(孙维民的次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址。被告:孙方东(孙维民的三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址。原告孙维民诉被告孙方生、孙方圆、孙方东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民、被告孙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方圆、孙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年老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年分别给我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维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方生辩称:因为原告一直赌博,对我母亲不好,并且我已提供厢房给他居住,故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孙方圆、孙方东未应诉。根据原告孙维民的举证、被告孙方生的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维民现有三子。长子孙方生、次子孙方圆、三子孙方东。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经协商三被告每人每年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因为2017年赡养费不能按时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把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在原告已八十多岁,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使被告孙方生辩称原告赌博、对其母亲不好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一间厢房属实,该事实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这一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孙方生辩称不支持赡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方生、孙方圆、孙方东自2017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前各自向原告孙维民赡养费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各自向原告孙维民支付赡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方生、孙方圆、孙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