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国英与徐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徐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2238号原告:刘国英,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龙,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原告刘国英与被告徐小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16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镀化工原料,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31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小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5年1月13日被告徐小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3160元未付。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为原告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签字,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徐小龙下欠原告电镀化工原材料货款共计9316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3160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以93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英货款9316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93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徐小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会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