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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己香、王石秀、胡小燕、胡圣洋与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杨广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己香,王石秀,胡小燕,胡圣洋,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杨广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52号原告:田己香,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王石秀,女,193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上犹县。原告:胡小燕,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上犹县。原告:胡圣洋,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上犹县。法定代理人:田己香(系胡圣洋之母),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准,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福,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广宇,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原告田己香、王石秀、胡小燕、胡圣洋与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被告杨广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黄国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广宇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钟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黄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己香、王石秀、胡小燕、胡圣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方743945元,被告杨广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南方公司任命张国旺为南方公司湘东钨业项目部经理、刘向阳为副经理作为公司的代表与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产资源综合回收协议》、《矿产资源综合回收安全环保协议》、《治安管理协议》,将项目部驻地515工区八、九中段,北组脉工区地面、井巷管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回收工作承包给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南方公司承包后,将北组脉工区850中段承包给其聘用的湘东钨业项目部副经理刘向阳。2015年6月初,杨广宇经黄振华介绍并找到刘向阳,随后达成口头协议,即刘向阳将850中段的洗钨沙工作以三七分成形式承包给杨广宇,杨广宇请受害人胡家九一同到850中段工地从事洗钨沙工作,2015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胡家九在工作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杨广宇将胡家九送往附近卫生室简单处理后,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转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时死亡。原告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裁决,认定胡家九与被告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方公司不服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认定胡家九与被告南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民终10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的核心理由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必然的推出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用工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同义词。用工主体不等同于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指确立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相应的用工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判决也明确认定: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南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南方公司将本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从事的工作承包给自然人,这一行为不但违反了《矿山安全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实质也是将本应由法人单位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责任有限的自然人。就本案来说,如果被告南方公司将850中段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并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招聘工人,那么胡家九应当与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胡家九本应是与合法的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这样胡家九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应视同工伤。原告依法应获得工伤补偿,现因被告南方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胡家九未能与被告南方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本案来说,即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杨广宇作为直接雇请胡家九的个人承包者,应当与被告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南方公司辩称,被告南方公司承包湘东钨业515工区八、九中段、北组脉工区地表和井下的矿产资源回收是事实,但被告南方公司承包后即发包给了湘东钨业项目部,项目部又于2015年3月1日将北组脉工区850西中段矿窿内的矿产回收承包给了刘建辉,将北组脉工区(包括850中段)地表的废矿回收承包给了林进炼。由于受国内钨沙市场价格低、开采成本高的影响,刘建辉承包的北组脉工区850西中段矿窿和林进炼承包的北组脉工区地表的废矿在2015年期间都未开工生产,林进炼自2015年4月初便离开了北组脉工区回福建大田老家至2015年底都未回过工区,刘建辉也于2015年6月15日离开了北组脉工区,至2015年年底都未回过工区。胡家九应杨广宇的邀请,于2015年6月中旬一同来到湘东钨业项目部,杨广宇找到刘向阳,想在850西中段承包矿窿子采矿并进行考察,因850西中段的矿窿子和地表的废矿已全部发包,双方也就没谈成。此后,杨广宇、胡家九与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没有联系,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协议,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被告南方公司和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也从未安排杨广宇和胡家九做工,未向杨广宇和胡家九提供食宿和钱物,未对杨广宇和胡家九进行任何管理,杨广宇、胡家九也未为被告南方公司和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提供任何劳动和劳务,被告南方公司和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也未发包任何工程或业务给杨广宇及胡家九,杨广宇和胡家九在被告南方公司和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处未留下任何登记资料和信息,杨广宇和胡家九在850中段地表洗钨沙也未告诉被告南方公司和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胡家九突发疾病,杨广宇送其到茶陵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及胡家九病亡等事,杨广宇没有向被告南方公司和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反映。总之,胡家九、杨广宇与被告南方公司、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均无任何关系,杨广宇、胡家九趁北组脉工区850中段停工之际,擅自在850中段地表洗钨沙,其行为是非法的。综上,胡家九与被告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湘02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都已认定;被告南方公司对胡家九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胡家九家属没有资格和权利要求被告南方公司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南方公司也无须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广宇辩称,被告杨广宇与黄振华系朋友关系,经黄振华介绍,被告杨广宇找到湘东钨业项目部负责人刘向阳商讨承包地表废矿洗钨沙,刘向阳要求三七分成,被告杨广宇只同意二八分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刘向阳就让杨广宇先试一下,如果觉得三七分成可以就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广宇和胡家九到湘东钨业项目部北组脉工区850中段地表洗钨沙,被告杨广宇和胡家九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之前就在湖南衡阳合作过,当时约定收益四六分成,并雇请了周冬香帮忙做饭,月工资3000多元从洗钨沙的收益中支付,日常开支是被告杨广宇负责。在850中段地表洗钨沙只作业了十多天,期间刘向阳来过一次,用的设备是850中段现成的,刘向阳说设备是他的。胡家九突发疾病后,被告杨广宇送其去医院救治,之后被告杨广宇再没回工地,洗出来的毛矿是周冬香送去工地总棚的,被告南方公司、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均未支付报酬,被告杨广宇付给了周冬香2000元工资。总之,胡家九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杨广宇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和被告南方公司双方提交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2016)湘02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方提交的小燕子艺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2017年4月20日)、上饶县东山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2日)、上饶县油石乡油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4月10日)、房权证上房字第01B000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均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对杨广宇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12日)、对周冬香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30日)以及被告南方公司提交的对杨广宇的两份询问笔录(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3日)、周冬香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杨广宇、周冬香均未出庭作证,且同一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本院均不予采信,相关事实以已生效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2016)湘02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为准;3、被告南方公司提交的苏湘军、钟林、周金华、易军建、刘建辉、左腾芳出具的六份证明和刘向阳、林进炼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三份承包协议书(林进炼两份、刘建辉一份),均非新证据,该组证据均已在生效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不再重复认证,以已生效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为准,上述证人中周金华、易军建、刘建辉、左腾芳虽已出庭作证,但结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查明情况,对证人出庭作证关于杨广宇、胡家九与湘东钨业项目部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南方公司提交的《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系被告南方公司的单方说明,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关于杨广宇、胡家九与被告南方公司、湘东钨业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向阳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方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凭资质证经营)、爆破工程(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有效期限至2018年11月26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1日,被告南方公司任命张国旺为湘东钨业项目部经理、刘向阳为湘东钨业项目部副经理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湖南有色集团湘东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产资源综合回收协议》、《矿产资源综合回收安全环保协议》、《治安管理协议》,将项目部驻地515工区八、九中段,北组脉工区地面、井巷管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回收工作承包给被告南方公司,刘向阳系湘东钨业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杨广宇与死者胡家九系亲戚关系,杨广宇与被告南方公司工作人员黄振华系朋友关系并经黄振华介绍到850中段承包,以及与刘向阳以包工形式达成三七分成的口头协议,并邀请胡家九一起从事洗钨沙工作。杨广宇、胡家九在湘东钨业北组脉工区850中段洗钨沙,所用设备系850中段提供。850中段地表矿部分的实际承包人为林进炼。2015年6月25日下午四时许,胡家九在850中段工地洗钨沙工作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随即被杨广宇等人请皮卡车送往附近卫生室简单处理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死亡,2015年6月26日死亡转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时死亡,胡家九系农业户口。原告王石秀系胡家九之母,胡家九死亡时其母76岁,系农村户口,生育了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包括死者胡家九),其中一个儿子王贵洪过继给了别人。原告田己香系胡家九之妻,共生育了一子一女,包括原告胡圣洋和原告胡小燕,现均已成年。另外,已生效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和(2016)湘02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死者胡家九与被告南方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广宇与被告南方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承包合同关系?2、死者胡家九与被告杨广宇之间是雇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原告方的总损失是多少?4、被告南方公司是否需要对胡家九之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向阳作为被告南方公司设立的湘东钨业项目部副经理和实际负责人,拥有内部管理和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被告杨广宇与刘向阳商谈承包事宜,双方虽未达成书面承包协议,但杨广宇和胡家九在850中段地表从事洗钨沙作业,被告南方公司和湘东钨业项目部从未阻止杨广宇和胡家九施工,且杨广宇和胡家九使用的设备系850中段提供,洗出的毛矿也交给了湘东钨业项目部,可推断出被告杨广宇与刘向阳达成了相应的口头协议,刘向阳代表湘东钨业项目部准许了被告杨广宇在850中段从事洗钨沙作业,且生效的(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杨广宇与刘向阳以包工形式达成三七分成的口头协议,由此可认定被告杨广宇与被告南方公司构成承包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事业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本案中,被告杨广宇和胡家九在850中段地表从事洗钨沙作业,设备是850中段提供的,杨广宇负责日常开支,虽然被告杨广宇陈述双方系亲戚关系,收益四六分成,之前就在湖南衡阳合作过,但个人合伙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死者胡家九参与洗钨沙只是享受收益的提成,并不承担相应风险,属于对工资的发放形式约定为收益的提成而非固定数额的现金,且结合周冬香(煮饭阿姨)的工资系被告杨广宇个人支付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杨广宇与死者胡家九之间并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构成雇佣关系,即胡家九为杨广宇提供劳务,杨广宇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系对劳动法上的职工进行的特殊保护,视同工伤即法律拟制,应当严格适用,不能作扩大性解释,本案中死者胡家九与被告南方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死者胡家九也就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职工,也就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而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死者胡家九系农村户口,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7元(10630元/年×5年÷3人),死者胡家九之母王石秀已年满75岁,系农村户口,抚养义务人数量为3人,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3、丧葬费26946元(4491元/月×6个月),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胡家九死亡,本院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四项共计333263元,即原告方的总损失为333263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看出,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矿山企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承包工程(业务)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所从事的工程(业务)作业导致受伤或者死亡,本案中作为矿山企业的南方公司将850中段地表洗钨沙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广宇,虽然属于违法发包,但死者胡家九并非因工死亡,而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死亡,此时作为发包人的南方公司对胡家九之死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南方公司确实存在违法发包、疏于管理、怠于监督等过错,且被告南方公司是杨广宇和胡家九洗钨沙的直接受益人,从人道主义关怀的角度考虑,被告南方公司也应当对死者家属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南方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受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南方公司承担原告方总损失的10%作为人道主义经济补偿金,即333263元×10%=33326.3元。另外,对于直接招用胡家九的自然人杨广宇,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对胡家九之死不存在过错,在洗钨沙中也未实际获利,且积极配合和协助救治胡家九,故被告杨广宇对胡家九之死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关怀的角度考虑,被告杨广宇也应当对死者家属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杨广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招用胡家九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广宇承担原告方总损失的5%作为人道主义经济补偿金,即333263元×5%=16663.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偿金33326.3元给原告田己香、王石秀、胡小燕、胡圣洋;二、被告杨广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偿金16663.15元给原告田己香、王石秀、胡小燕、胡圣洋;三、驳回原告田己香、王石秀、胡小燕、胡圣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田己香、王石秀、胡小燕、胡圣洋共同负担9554元,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被告杨广宇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高鹏人民陪审员  谭迪生人民陪审员  谭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希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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