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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韦锦安、黄群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锦安,黄群生,谢元江,潘鹏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67号申请执行人韦锦安,男,1974年12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黄群生,男,仫佬族,1963年3月9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谢元江,男,仫���族,1988年8月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潘鹏翔,男,仫佬族,1962年10月7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锦安与被执行人黄群生、谢元江、潘鹏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67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协助申请执行人韦锦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合伙份额变更登记手续;(2)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已履行完毕本案全部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本案的执行费已缴纳。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5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