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生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992号原告唐生祥,男,1976年6月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生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语、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生祥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特约商品车贬值保险协议各一份,保险限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原告车辆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8日,原告驾驶员孙贵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709公里100米处时与田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受损。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258378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对车损无异议,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两个交强险4000元;施救费过高,不应当承担车辆驳运的费用;商品车定损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免赔额;贬值损失与保单计算方式不一致,未扣除免赔金额。上述所有损失我公司要求在责任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唐生祥是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J****挂)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大丰市常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苏J****挂登记在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两车挂靠在盐城市斯图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以上三公司均出具证明,确认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的保险金赔偿款均由应由唐生祥领取。2016年2月5日,唐生祥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5年9月,盐城市斯图达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乙方)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甲方运出、运进的商品车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甲方不能随意选择投保;本协议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按运输方式和货物种类不同分别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附后);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600万元/辆;该协议承保车辆年保险费总额17000元(含自燃险);免赔金额为保险赔偿金额的10%或每次事故700元,以高者为准;单一运输工具(商品车)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散货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车限装载18-26座商品车,且含运输工具自燃造成车上货物(商品车)损失;苏J×××××苏J****挂可以装载18-26座商品车,若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核实所装车辆多于该车投保时数量,出险时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为苏J×××××、苏J****挂;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同日,双方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特约商品车贬值保险协议约定,为使甲方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造成的贬值损失时及时得到补偿,签订本协议;本协议的标的仅指在协议期限内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车辆装运的商品车,发生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贬值(降价)损失;本协议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每辆车保险费8000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辆商品车绝对免赔额1800元或根据甲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赔偿金额内按以下标准实行绝对免赔率:全部责任(含单方肇事)20%,主要责任15%,同等责任10%,次要责任5%,两者以高者为准,协议并对价值确定、赔偿处理方式、承��车辆等进行了约定。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履行赔偿金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利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6年5月8日4时54分,案外人田野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0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停车准备进收费站孙贵平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追尾相撞,致被保险车辆又撞到前方王春红驾驶的冀B×××××重���半挂车(挂车:冀BXK**挂)后部,事故造成田野及车内乘车人李万正死亡,三车及车上装载货物、商品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孙贵平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改装超长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红、李万正不负责任。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唐生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900元;九辆商品车的修理费162169元(已扣除免赔额)。5辆商品车贬值损失72868元,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每辆车1800元的免赔额。对于17600元旋救费,唐生祥认可8100元是车辆在事故现场产生的施救费用,9500元是事故发生后将商品车驳载至盐城所产生的费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认可其中的8100元,但商品车驳载费用9500元应由���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车损险保单、预约保险协议书、预约保险特约商品车贬值保险协议、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清单、委托拍卖协议、交接单、拍卖报告、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商品车驳运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案的争议焦点:1、5辆商品车贬值损失72868元是否应当扣除每辆车1800元的免赔额;2、商品车的施救费9500元能否要求被告承担;3、被告主张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及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预约保险特约商品车贬值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现原告已按约交纳了保费,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一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优先承担2000元财物损失,该赔偿费用应由原告先行向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冀B×××××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王春红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优先承担100元无责赔偿的财物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原告先行向冀B×××××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1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车损赔偿费用为2800元。被告主张因车辆改装而免责,但在法���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预约保险特约商品车贬值保险协议约定,每辆商品车绝对免赔额1800元或根据甲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赔偿金额内按以下标准实行绝对免赔率:全部责任(含单方肇事)20%,主要责任15%,同等责任10%,次要责任5%,两者以高者为准,现被告主张按每辆车1800元扣除免赔额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能够支持,扣除9000元的免赔额后的实际贬值损失应为63868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9500元商品车驳运费用,是原告将商品车从停车场驳载至盐城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以格式条款约定要求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损失2800元,商品车修理费162169元,贬值损失63868元,施救费8100元,合计2369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生祥赔偿保险金236937元。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唐生祥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42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