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因承揽原兖州市第十三中学学生公寓部分工程不成,欲对吴某进行报复。彭某纠集曹伟(在逃)等人持刀、棍等凶器到原兖州市第十三中学门外,对吴某进行辱骂并用石块进行投砸,其中一名男青年持枪朝第十三中学院内打了两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颜店派出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人吴某、房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纠集他人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房某报案,兖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87年10月8日。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某到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的某天,彭某想承揽兖州市第十三中学学生公寓工程,被其拒绝,当天,彭某就开来一辆客货车堵上学校的大门,后被民警劝离。第二天上午11时许,彭某开来两辆车,纠集十多个男青年来学校门口闹事,有三四个人拿着刀,五六个人拿着长棍,其中一男青年在校门外朝其打了一枪,其他男青年从大门外向校院内扔砖块,砸到其身上一块,砸到校内车辆一部分,其与房某也在校院内用砖块朝对方扔,但都没砸到对方。对砸有两三分钟,对方就开车离开,其与房某追出校门向对方车上扔砖块,对方又停下车反追,其返回校院内,对方离开。2、证人房某的证言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一致。3、��人姜某是兖州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公司承建了兖州第十三中学学生公寓工程,其证言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一致。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某天,其想承揽兖州市第十三中学学生公寓工程,被承包该工程的吴某阻拦,其非常生气,开了一辆客货汽车将学校大门堵上,民警出警后,将其劝离。后其让朋友宋家路、曹伟第二天邀十几个人到学校找事,吓唬一下吴某,其本人买了四把一米多长的开山刀和四五根镐柄作准备。第二天上午10时许,宋家路和曹伟纠集了十多个男青年,开着一辆白色无牌奥迪A4轿车、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和一辆越野车,其开着一辆奇瑞轿车到了学校门口,其将镐柄和刀分给他们,其中一男青年拿着一把手枪样式的自制枪,朝学校内开了一枪,其和另外七八个男青年朝校内扔砖石,��校院内的吴某等人也向其投掷石块,拿枪的男青年又向校院内打了一枪,然后都上车离开。吴某等人拿着石块追出校外,其又下车将对方追回校院内,双方都没人受伤。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2年6月25日17时,兖州市公安局民警对兖州市第十三中学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在距政教处东墙169cm处有一2×2.3cm、深0.4cm的疑似弹着点痕迹。在学校大门西560cm、院南墙北1150cm处,在224×340cm范围内地面上,分布有红砖砸痕。被砸的鲁H×××××灰色本田轿车,头西尾东停放在校门外西侧路面上。该车车身左侧,两车门中间部位在距地127cm处,12×9cm范围内分布有点片状砸痕。车左后门中部,在距地70cm处,有一1×1.2cm的点状砸痕。车左后门下方的边框上,距地19cm,后轮前20cm处,有一8×10cm的片状砸痕。车后备箱下边沿中部在距地66cm处有一4.7×2cm的���痕。五、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2012年6月23日11时3分2秒,被告人彭某纠集十多人乘坐两辆轿车到达兖州第十三中学门口,持刀棍进行闹事,向校院内投掷砖块、石块,有一青年向校内开枪,校内人员也向对方投掷砖块、石块,后彭某等人乘车离开,校内人员追出校门,彭某等人返回又向校内投掷砖块、石块,于11时6分15秒离开。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承揽工程不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纠集他人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韩满菊人民陪审员 张舞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