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包头市智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宏耀、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智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宏耀,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智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耀,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世平,董事长。上诉人包头市智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耀、被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王宏耀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宏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王宏耀是否属于被扣划的231.35万元的所有权人,认定王宏耀有权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错误。王宏耀是世辰公司石拐旧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所履行的职责和权利,是世辰公司授权、委托的职务行为。王宏耀作为世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履职过程中没有独立权利享有被执行款项的所有权,王宏耀不具有执行款项的权利人身份,本案不属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诉讼;2.一审判决未查明“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王宏耀与被上诉人世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未查明相互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王宏耀身份属于案外人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世辰公司成立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宏耀。无论从权利外观的角度,还是物权公示的角度判断,被执行款项231.35万元所有权应归属被上诉人世辰公司;3.一审判决未查明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造价组成,认定诉争被扣划的231.35万元的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以“专用存款账户”为由,判令停止对扣划款项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及条文。一审判决所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是专用存款账户的法律定义及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形。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主管部门批文;(2)人民银行核准;(3)开户银行核发的开户登记证。王宏耀一审没有举证证明×××账户属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专用账户。即使该账户属于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无法可依。关于专用账户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从性质上来讲,属于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不应该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程序进行法律救济。三、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扣划款项的权利人为王宏耀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诉争扣划款项的账户名称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王宏耀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即认定王宏耀系诉争扣划款项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宏耀为诉争扣划款项的权利人,明显违反该规定。王宏耀辩称,本案应据实认定,其是挂靠世辰公司承揽的包头市××区改造项目,项目独立核算,没有被上诉人王宏耀的签字,账户资金就不能支取。法院扣划资金所属账户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专用账户,专款专用,该资金并不属于世辰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宏耀无任何经往来和纠纷,上诉人主张权利应该找世辰公司,如果将项目部的资金扣划,被上诉人王宏耀就没有救济途径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王宏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名下款项231.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鹏公司申请执行世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扣划了户名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账号×××的账号存款231.35万元。另查明,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关于银行账户资金情况说明的函》,载明“2016年5月5日,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国开行贷款资金预付内蒙古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1080万元(账户名称: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户行:浦发银行职教园区支行,账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涉案账户为“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对石拐旧区城市××区改造项目相关建设等,实行封闭运行,我行负责账户资金的代理结算业务,特此情况说明。”又查明,原告王宏耀系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存款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物,如无相反证据,原则上应当以实际占有为所有权标志。但在本案中,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政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账户为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划拨专用账户,实行封闭运行,进行单独核算。该账户内资金系该项目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更不应用以支付被执行人其他与此项目无关之债务。原告王宏耀作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王宏耀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被告包头市智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对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名下款项231.35万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头市智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对扣划存款账户名称及账号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账户名称: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账号:×××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世辰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世辰公司成立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负责人为王宏耀,世辰公司授权项目部承揽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并授权项目部在浦发银行包头职教园区支行开立存款账户。因账户开立使用撤销及工程审计、账目结算等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世辰公司承担。在进行包头市××区改造项目工程招投标阶段及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人包头市俱兴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均为世辰公司。涉案账户名称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银行存款作为一种特殊种类物,账户资金归属以账户记载的权利人为准。根据《授权书》内容,当涉案账户使用出现问题时,法律责任归于世辰公司。被上诉人王宏耀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未能就涉案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提供充分证据,其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身份,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上诉人王宏耀抗辩涉案账户为石拐旧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用账户,专款专用,法院不能扣划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不应该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程序进行法律救济。综上所述,智鹏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宏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王宏耀;上诉人包头市智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晓丽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瑞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