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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南昌辉蝶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辉蝶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何其福,陈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91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昌辉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富大有堤吴公庙电排站二楼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8161637-1。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8号。经营者:罗国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何其福,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陈保华,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何其福、陈保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沙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罗国伟所有的牌号为赣M×××××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鹏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雪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