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二黑与常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黑,常巧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226号原告:张二黑(反诉被告),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巧枝(反诉原告),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黑与被告常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黑及其诉讼代理人户改英、被告常巧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急用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约定利息2分。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一年利息后,无故不再偿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2016年10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下借条,至今过去两个月之久,被告分文未还,也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常巧枝辩称,被告没有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实际情况是被告的兄弟常宏和常宏的合伙人王立志做生意需要用钱,而常巧枝与本村的张二黑认识,从中作为中间人,介绍双方进行借款。2014年6月18日。王立志在常巧枝的陪同下向张二黑借款70000元,王立志向张二黑出具借条一张,张二黑要求常巧枝作为中间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常巧枝就在借条右下角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是张二黑所主张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张二黑的实际借款人是王立志和常宏,不是常巧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申请反诉,已经提交反诉状。被告常巧枝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人2016年10月14日给反诉人出具的借条;2、案件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张二黑辩称,2014年6月18日,是常巧枝在3天前就一直找原告,说其兄弟常宏办养老院需要用钱,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借给其兄弟,最后常巧枝说自己借自己还,原告才同意借给他钱。2014年6月18日,原告借给常巧枝钱。这张借据的全部内容都是由常巧枝书写,常巧枝书写完后,王立志才在上边签了一个字,当时原告不懂,也没有文化,是小学二年级水平,不知道王立志究竟是什么意思,没有拒绝王立志在上边签字,但是原告只是口头陈述的是借款只针对常巧枝,不针对其他人,借据写了以后。常巧枝也履行过偿还利息的义务,这是在2016年10月14日,常巧枝找到村上支书张国庆调解,本案借款不给利息,只给本金。在这样的前提下,2016年10月14日常巧枝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据,借据上就没有了利息。针对反诉答辩如下,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2016年10月14日的借据不存在威胁,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出具借据时受到威胁恐吓,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2014年6月18日借条及2015年7月7日欠条,结合2016年10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立志和常宏。2、根据2016年10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出具了2016年10月14日的借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具体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王立志和常宏,被告常巧枝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常巧枝为实际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张二黑主张被告常巧枝偿还7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16年10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判断本案存在胁迫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撤销2016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二黑(反诉被告)的起诉。二、撤销被告常巧枝(反诉原告)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10月14日借条。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张二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