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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桂生与闫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生,闫非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80号原告刘桂生,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闫非庆,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辉县,住辉县。原告刘桂生因与被告闫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非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辉县市北云门镇诚信家电城购买美的空调一台,价值48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后被告支付货款300元,余款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四千五百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6月28日闫非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闫非庆欠刘桂生货款四千五百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闫非庆在原告刘桂生的辉县市北云门镇诚信家电城购买美的空调一台,价值4800元。刘桂生为闫非庆安装后闫非庆支付货款300元,余款4500元经刘桂生多次催要,闫非庆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空调,并出具了欠货款凭证,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非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桂生货款四千五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长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