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桂花与被告潘世杰、潘学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花,潘世杰,潘学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863号原告:徐桂花,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梅,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世杰,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潘学才,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税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桂花与被告潘世杰、潘学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梅,被告潘世杰、潘学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康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88634.5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世杰、潘学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8时40分,被告潘世杰驾驶川LH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乐井路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桂花相撞,造成徐桂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世杰承担次要责任,徐桂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学才是川LH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被告潘世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所驾的川LH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学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H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H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潘世杰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桂花系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金星村2组村民,2011年起,徐桂花在苟建强承租的织布厂工作,每月工资约3000元,另徐桂花还与其他同胞兄妹4人一起赡养父亲徐德盛(193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潘学才系潘世杰之父,2016年10月24日8时40分,被告潘世杰驾驶潘学才的川LH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乐井路与徐桂花驾驶的川LA61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桂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徐桂花的电动车损失经评定为500元,该事故后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认为:徐桂花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潘世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确定徐桂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潘世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桂花受伤当日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徐桂花的医疗费共计18293.19元,其中潘学才向原告支付了4578.4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视病情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2017年2月14日,徐桂花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此后,由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徐桂花遂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工资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桂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其要求被告潘世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潘世杰在交通事故中系次要责任,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潘世杰和潘学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被告潘世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拒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潘世杰系无证驾驶,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向受害人徐桂花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本案侵权人的追偿权,同时由于潘学才对潘世杰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未予制止,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损害后果: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337.7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2、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营养费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续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原告还需再行手术以取出体内固定物,故其要求赔偿续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也认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5000元续医费标准,故本院确认续医费为5000元;4、关于鉴定费,原告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确定损害后果和赔偿所必要的支出,所以原告要求作为本案损害后果予以处理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认可;5、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在此期间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应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损失为:医疗费18293.19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2677.50元、残疾赔偿金5433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误工费111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4733.39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为80915.20元,超出交强险的13818.19元,因被告潘世杰系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其中的30%计4145.46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徐桂花4578.40元,故其多出的432.94元应从徐桂花所获赔的80915.20元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考虑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享有对被告潘世杰和潘学才的追偿权,为减少双方的讼累,该部分金额可在阳光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再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桂花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8048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潘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佳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