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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郝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8年4月19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渤海大学旅游管理系大一学生,住大石桥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6时许,唐某(1999年8月12日出生)与程某某因处女朋友在网上发生矛盾,并约定在大石桥市蟠龙山见面,随后,唐某纠集刘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刘某纠集郑某某(1999年12月27日出生)、董某某(2000年2月22日出生)等人,程某某纠集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纠集石某某(2000年4月9日出生)、鲍某某(2000年6月8日出生)。当日20时许,刘某等人在大石桥市蟠龙山广场没有见到对方,刘某与被告人郝某某电话约定在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中国农业银行北侧一个胡同内见面。当日21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郝某某、石某某、鲍某某与刘某、唐某、郑某某、董某某发生殴斗,殴斗中,董某某用刀将被告人郝某某扎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唐某、郑某某、董某某一次性赔偿郝某某因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郑某某、董某某、鲍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同案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殴斗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可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