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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洪居弟与梁孙沛、林耀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居弟,梁孙沛,林耀相,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564号原告:洪居弟,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孙沛,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耀相,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幢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3917599Y。法定代表人:许国昌,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居弟诉被告林耀相、梁孙沛、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诏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闽06民终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诏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居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相、梁孙沛、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居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洪居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林耀相、梁孙沛、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其扣除交强险后损失的50%,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20940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6时10分左右,万志新驾驶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行驶,与洪居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居弟受伤的交通事故。洪居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救治二次52天。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居弟与万志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洪居弟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947.44元;2.误工费25728元(201天×128元/天);3.护理费25728元(201天×12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5.营养费24142元(160947.44元×15%);6.交通费4000元;7.治疗助具760元;8.水电费460元;9.车辆检验费200元;10.残疾赔偿金30344.6(13793元/年×2年+13793元/年×2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13.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98810元。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林耀相、梁孙沛,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审理中梁孙沛承认万志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与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起诉前有收到林耀相5000元。林耀相、梁孙沛辩称,梁孙沛有和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林耀相、梁孙沛是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协议规定出现交通事故由梁孙沛承担赔偿责任,万志新系梁孙沛雇佣的驾驶员,故林耀相、梁孙沛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林耀相起诉前有付给洪居弟10000元,应抵扣赔偿权。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梁孙沛,双方有签订挂靠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赔偿全部由实际车主梁孙沛承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按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第7条规定,驾驶人员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医疗费中有非医保39585.54元已经鉴定确认;误工费偏高,误工期限不合理,住院52天没意见,误工天数应为180天,应以农民人均工资(32391元/年)标准88.77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医疗费15%偏高;辅助器具费、水电费没有医嘱,不属于赔偿费用;洪居弟请求的各项目总的标准都偏高,且改变了原一审请求,不符合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闽E×××××小型客车有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应将闽E×××××小型客车所有人和保险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洪居弟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结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证明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明洪居弟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及结果;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诏安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洪居弟因事故所产生治疗费用;5.车票,证明洪居弟支付交通费用;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每日清单,证明洪居弟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7.住院期间水电费单据,证明洪居弟住院期间支出的水电费用;8.治疗辅助器具发票,证明洪居弟住院期间购置辅助器具轮椅一辆。梁孙沛经质证认为,对洪居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中本公司只投保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证据5、7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洪居弟提供的证据1、2、3、4、6予以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证据5、7、8,因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纳。审理中,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保险人、保险期限、险种及保险人尽条款告知说明义务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车损险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参加年检至2013年7月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证明核算非医保费用人民币40236元,如各方当事人对上列数额有异议,则以鉴定结果为准。洪居弟经质证认为,对投保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部分异议,保险公司对合理的治疗要进行赔偿;证据3的肇事车有在法定期限内年检,交警经查有年检,在证据里有提供;证据4非医保费用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梁孙沛经质证认为,投保的车辆没有超过年检期限,有行驶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举证主张,予以确认。审理中,梁孙沛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梁孙沛和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梁孙沛是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协议规定出现交通事故由梁孙沛承担赔偿责任;2.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洪居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挂靠公司如果有和当事人签订挂靠协议,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梁孙沛提供的证据1、2予以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6时10分左右,万志新驾驶超载未达30%的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居右侧慢速机动车道行经诏安县梅洲乡市场路口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安全谨慎驾驶,与其行进方向自左往右穿越国道324线,由洪居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万志新在向右打方向的过程中,致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鄂C×××××)碰撞停在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洪居弟受伤,三车局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居弟与万志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梁孙沛与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林耀相、梁孙沛;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洪居弟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2天,医疗费160947.44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审理中,经洪居弟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洪居弟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洪居弟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120天;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2000元。审理中,经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洪居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非医保费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39585.54元。洪居弟承认诉讼前收到林耀相先行支付医疗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承认洪居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部分,作如下确认:一是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每天为125.38元(45764元÷365天)计算,护理费为14042.56元(125.38元/天×住院52天+125.38元/天×出院后120天×50%)。二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依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居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一个拾级伤残,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99.2元/年计算,洪居弟受伤时已64周岁,残疾赔偿金是26398.59元(14999.2元/年×16年×11%)。三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二次可酌情支持3000元。四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16094.74元(160947.44元×10%)。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7000元。六是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每天为125.38元(45764元÷365天)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11日共377天,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按120天计算,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5045.6元(120天×125.38/天)。七是鉴定费,依据发票是1900元。八是后续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按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12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洪居弟的主张予以认可。九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县外2014年10月1日后为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52天×50元/天)。十是治疗助具、水电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其他当事人又不同意其主张,此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十一医疗费,按发票是160947.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9585.54元)。十二车辆检验费,没有鉴定结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洪居弟的损失是:医疗费160947.4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9585.54元),护理费14042.56元,误工费1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6094.7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9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59028.93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居弟与万志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先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洪居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42.56元,误工费15045.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9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75486.75元;再由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洪居弟的医疗费1509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6094.7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83542.18元的50%,即91771.09元,此款由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71028.32元(183542.18元-非医保用药39585.54元-鉴定费1900元=142056.64元的50%,即71028.32元)。林耀相、梁孙沛应负责赔偿20742.77元(非医保用药39585.54元+鉴定费1900元=41485.54元的50%,林耀相起诉前付给洪居弟5000元可抵扣),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因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将闽E×××××小型客车所有人和保险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是万志新驾驶的车辆碰撞洪居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万志新在向右打方向的过程中碰撞到停在路边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故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洪居弟受伤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林耀相主张诉讼前有付给洪居弟10000元,洪居弟自认有收到5000元,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洪居弟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耀相、梁孙沛、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洪居弟的损失75486.7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洪居弟的损失71028.32元;三、林耀相、梁孙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赔偿洪居弟的损失20742.77元(林耀相起诉前付给洪居弟5000元可抵扣),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洪居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由林耀相、梁孙沛、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强审 判 员  张立和人民陪审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燕华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款项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