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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合甫与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甫,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870号原告:李合甫,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宋凯,男,生于1978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合甫诉被告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甫、被告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甫诉称:2015年11月4日,经案外人李双新介绍,本案被告以向工人发工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向后推诿。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李合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合甫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合甫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宋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1月4日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宋凯向原告李合甫借款的事实,第三人李双新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经质证,被告宋凯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书写借条其实是担保的意思,而不是借款的意思,自己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李双新,而且所借的2万元钱也没有交付给自己,更不清楚利息的事情。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被告宋凯辩称:这个借条确属自己书写,但是自己没有向原告李合甫借钱的意思,更没有和李合甫约定过利息的事情,实际是李���新需要借钱,说是我签字,原告李合甫就会借钱给他,我只是担保的意思。被告宋凯为支持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宋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宋凯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李合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合甫与被告宋凯本来互不相识,原告李合甫和该借款的证明人李双新是河南同乡,原、被告因为在李双新家吃饭时认识,2015年11月4日,在原告李合甫、被告宋凯、证明人李双新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宋凯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描述为:“经借到李合甫现金¥2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用途是李双兴工资占付一个月。”落款为宋凯,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证明人为李双新。本院认为:��、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宋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原告李合甫认为:是被告宋凯向其借款,用于李双新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宋凯借的钱,就应该由被告宋凯偿还。被告宋凯认为:借条虽然是我打的,但是我不是出于借钱的意思表示打的借条,而是担保人的身份打的借条,并且我没有收到过20000元现金,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李合甫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并且被告宋凯当庭承认借条为自己书写,被告宋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虽然庭审中被告宋凯辩解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原告李合甫已经将借款2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了借条中约定的人李双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宋凯在庭审中辩解的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李合甫要求其还款的责任,至于其主张的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李双新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宋凯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向李双新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宋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李合甫认为: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宋凯就应当支付利息,如果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可以请求按照法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宋凯认为: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李合甫的20000元钱,更���有和其约定利息,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被告之间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被告宋凯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宋凯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李合甫要求被告宋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合甫要求被告宋凯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合甫要求被告宋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合甫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合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张湾区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珊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