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李美莲、陈慕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李美莲,陈慕森,陈林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765257205。负责人:谢忠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华,该行员工。被告:李美莲,女,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陈慕森(被告李美莲丈夫),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陈林水,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李美莲、陈慕森、陈林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被告陈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莲、陈慕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美莲、陈慕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60.38元、利息1944元,以及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林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李美莲、陈慕森向原告申请商户循环保证小额贷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美莲、陈慕森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李美莲的需要,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在借款额度50000元范围内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14.286%。如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林水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林水自愿为被告李美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美连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以需要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支付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美莲支付了借款50000元。但是,被告李美莲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13日仍尚欠原告借款37060.38元、利息1944元,被告陈林水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林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被告李美莲、陈慕森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具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要求偿还。如果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话,保证人也只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的保证责任,先付给了借款人被告李美莲、陈慕森20000元,但俩被告并没有将该2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李美莲、陈慕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美莲、陈慕森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美莲与被告陈慕森系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美莲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3、《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慕森对妻子被告李美莲的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美莲、陈慕森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陈林水同意为借款人被告李美莲、陈慕森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美莲支付了借款50000元。6、《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美莲、陈慕森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被告陈林水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李美莲、陈慕森、陈林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林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美莲、陈慕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因被告陈林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美莲、陈慕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美莲、陈慕森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水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水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林水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陈林水认为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最多仅愿意承担一半担保责任的辩解,由于被告陈林水为借款人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林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美莲、陈慕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莲、陈慕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还偿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的借款37060.38元、利息1944元,以及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2%加收30%)计算的逾期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陈林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林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美莲、陈慕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交纳532.5元,由被告李美莲、陈慕森、陈林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龙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