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升辉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升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147694-3。法定代表人:郭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加楼,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升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9613154-X。法人代表人:黄威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升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机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鑫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申请人是否缴纳鉴定费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纠正;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九鑫水泥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对升辉机械公司交付的水泥包装机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6日,鉴定机构即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寄送《司法鉴定收费说明》,明确告之收费4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九鑫水泥公司寄送书面通知,告之其在2016年6月21日前缴纳鉴定费及不予缴纳的法律后果。九鑫水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该通知。因九鑫水泥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机械工业仪表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6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发送《关于退还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函》,载明九鑫水泥公司“未按协商意见缴纳鉴定费、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九鑫水泥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九鑫水泥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单方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询问,且鉴定机构回复其尚未确定是否受理,暂不缴费,但九鑫水泥公司却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与水泥生产设备相关,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订立的《设备及安装承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总款20%,余10%用于设备及安装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待产品质量保证期(负荷一年)满后的15天内或交货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设备质量问题得到全部解决的前提下,买方支付质保金。”九鑫水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署意见“现场所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中控驱动正常,现已包装出水泥”为一年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如果按保质期一年计算,2013年12月9日为一年质量保证期的终止时间。另加15天的宽限期,即在2013年12月24日为质保金支付的最后期限。如果按交货后的18月为支付截止时间,则为2013年12月20日为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限。升辉机械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不管按一年的保质期还是按照实际交货后的18个月后为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限,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九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