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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和余与张昭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余,张昭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4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和余,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男,汉族,系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将军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张昭强,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杨和余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昭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被告张昭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反诉。2016年11月30日,张昭强申请对杨和余腰椎间盘突出治疗费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撤回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和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被告(反诉原告)张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294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张昭强(经营西充至仙林、华光客车驾驶员)认为原告杨和余(经营西充至太平客车驾驶员)在仙林路段上了旅客,在金泉乡双桥子村公路上强行拦截原告车辆,登上车后,随手抢走原告胸前佩戴的新疆和田玉观音吊坠,抓烂衣服,将原告从车上拖拽下车,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西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12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被告张昭强辩称,原、被告都是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打架是因为原告跨区载客损害了同行利益,且原告先动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和余本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将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与本案损失一起计算不合理,赔偿损失金额过高,原告提出的新疆和田玉观音吊坠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反诉原告张昭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927.51元、误工费4894.68元(59552元/天÷365天×30天)、护理费829.58元(50466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9551.77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经营西充至仙林、华光农村客运合法车主,反诉被告只能经营西充至太平农村客运,2015年10月7日,反诉被告违反农村客运管理规定,跨越农村客运牌照划定区域擅自到仙林场镇载运旅客,严重损害了西充至仙林、华光农村客运车主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在西充县金家乡双桥子村公路和反诉被告讲理时,反诉被告强词夺理,恼羞成怒,暴力殴打反诉原告,经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睑上外侧斜行皮肤裂口,长约1.5CM;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用数千元,西充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因反诉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反诉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杨和余辩称,事发当天只是顺带载了两个人,因反诉原告先起的争执,反诉原告受伤住院不是事实,赔偿清单与事实不符,张昭强没有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杨和余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昭强因载客在西充县古路双桥子路段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昭强报警,西充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进行现场处置后,于2015年11月20日对违法行为人杨和余、张昭强作出了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当日杨和余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门诊检查费用985.9元,住院治疗费用10283.82元,合计11269.72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院外继续门诊治疗贰月后复查。2015年10月7日,张昭强亦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2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用518元、住院医疗费用2199.51元,出院诊断: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门诊随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客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各履其责。被告(反诉原告)张昭强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和余违反规定载客,本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其拦截杨和余车辆、并将杨和余从车上拖拽至车下,主观上存在过错。杨和余在被拖拽至车下后亦不冷静,开始与张昭强厮打,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杨和余与张昭强对双方损害结果各承担50%责任。杨和余主张的住院费和门诊费总计11269.72元,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了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打斗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核查后扣除相关费用为:中医骨伤大换药200元、中药硬膏热帖敷治疗3860元、红光治疗110元,合计4170元。对杨和余、张昭强主张的护理费用,双方均没有提交护理依据,且伤情及治疗过程并非必须护理,故对双方护理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和余、张昭强主张的营养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和余主张的新疆和田玉损失费20000元,因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杨和余财产损失的认定,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在场证人赵何芳、谭成龙均陈述杨和余项链由其跟车售票员收走,杨和余亦未提交和田玉的价值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和余所持张昭强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因为在安全检查记录表上有张昭强签字的辩称,在张昭强住院期间,安全检查记录表示并无张昭强签字,故应当计算张昭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对张昭强主张的西充县太平镇大轮寺村新农合门诊费用及邹商辉诊所诊疗费用,因未提交相应处方单及费用清单佐证,不予支持。本院对杨和余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9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误工费,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0499元÷12月÷30天×27天=3787.4元;4、交通费结合杨和余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270元。合计11966.6元。对张昭强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71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误工费50499元÷12月÷30天×5天=701.4元;4、交通费50元。合计3618.9元。杨和余损失自行承担11966.6元×50%=5983.3元、张昭强承担11966.6元×50%=5983.3元。张昭强损失自行承担3618.9元×50%=1809.45元、杨和余承担3618.9元×50%=1809.45元。品迭后张昭强还应赔付杨和余417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昭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和余损失4173.9元;二、驳回原告杨和余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昭强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杨和余负担600元、被告张昭强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张昭强负担25元、反诉被告杨和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玥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