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骆某某、艾某、艾某某(已故)诉被告李某某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骆某某,艾某,周某某,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湘1025民初676号原告彭某某,男,住临武县舜峰镇显贵路*号。原告王某某,男,住临武县舜峰镇官山中路城东市场对面。原告邓某某,男,住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加油站后面。原告骆某某,女,住临武县舜峰镇东云社区*号。原告艾某,男,住临武县国土局院内。(既是本案的原告也是艾某某之子)。原告周某某,女,住临武县舜峰镇沿江路公路局住宅楼对面,系艾某某之妻(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艾某,男,住临武县国土局院内。系周某某之子。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冠标,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森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为国,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宜章县龙隐小区**栋302。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男,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骆某某、艾某、艾某某(已故)诉被告李某某、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买卖合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作出裁定: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骆某某、艾某、及六原告代理人陈冠标、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志勇,被告福顺公司代理人张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骆某某、艾某、艾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于2013年3月期间分别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买受了被告福顺公司开发的“福顺鑫���”1栋1层101—112门面,但被告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1为得到周转资金,被告李某某为得到月利率6%的高额利息回报,双方针对原告方已买受的所有门面于2013年7月25日又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双方还在临武县房产局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被告福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并未履行,签订合同是为了掩盖违法放贷的目的,同时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一审证据)(1)原告彭某某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福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福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李某某与福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涉案商铺已于2013年3月8日和3月18日已出售给六原告;(5)郴州市金源公司向钟某某、被告李某某借款、付息、还款情况说明及领款凭证;(6)邓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1于2013年7月26日向李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属违法放高利贷,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邓某1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名为买卖关系,���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违法放贷的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在办理预售登记时故意隐瞒涉案商铺早已出售给六原告的事实,骗取登记;(7)(2015)临民初字第234-239号民事判决书六份,拟证明2013年3月8日和18日六原告与临武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8)(2015)临执异字裁定书六份,拟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临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9)(2015)临民初字第681-686号民事裁定书六份,拟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临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0)邓某1调查笔录,拟证明:①被告福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双方只有借贷关系,没有买卖关系,付给福顺公司的282万元不是购房款而是一笔高利贷借款;②双方签订合同之前,邓某1已将涉案的商铺转让给六原告的事实告诉了李某某,但双方仍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六原告的利益,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重审新证据)(11)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6日由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钟某某出具300万元的收据,因无钟某某汇款凭证佐证,应认定为2013年7月26日由李某某汇往福顺公司的282万(实为300万,已扣当月利息18万元)为同一笔款,该笔款不是购房款,是一笔高利贷借款;(12)王丽萍(会计)、李雄飞(出纳)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7月26日由李某某汇给福顺公司的282万元实为300万元,扣当月利息18万元,是一笔借款,不是购房款;(13)门面租赁合同六份以及房屋租赁人的身份信息、收据等,拟证明涉案的商铺已被六原告实际占有。被告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与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中的门面也实际交付给了李某某占有、使用、收益,李某某也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也实际占有了该房产;(2)李某某对六原告述称与福顺公司已签订所谓的六份合同的事实李某某不知情,直到六原告向法院起诉查封我的门面后才知道;(3)李某某与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向临武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六��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一审证据)(14)被告李某某身份证,拟证明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15)《商铺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商铺买卖合同》已经在临武县房产局备案登记;(16)收据及入账通知书,拟证明支付房款依据;(17)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福顺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26日前为被告李某某办理完购房手续,进一步表明李某某与福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18)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福顺公司已交付给李某某使用;(19)收据,拟证明所涉门面已交付给李某某使用;(20)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彭某某等六人与被告福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六案,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福顺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购房关系,而是民间借贷的担保;(2)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福顺公司已经告诉了李某某诉争门面已卖给六原告,但被告李某某坚持要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预售登记;(3)办理预售登记的原因是福顺公司需要李某某的钱,所以向房产局隐瞒了已经把诉争门面卖给六原告的事实。(4)福顺公司借被告李某某300万元扣除18万元利息,实际上282万,该笔钱是进帐到福顺公司的,福顺公司没有出具收款收据,名义上是购房款。然后把282万元转到了郴州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由该公司向钟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邓某1占80%的控股公司。李某某这300万元既在临武福顺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又凭这笔款在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钟某某,还用这300万元6分的月利息转为本金,在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棕榈园小区,购买了六套房子,作为这六套房子的首付款,分别用不同的人名办证,其中李某某、钟某某各一套。被告福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里面讲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案件处于上诉中,效力还没有确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该两人的证言不能代表李某某与钟某某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3)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六原告侵占了被告李某某所有门面的事实。被告福顺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4)(20)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该合同是虚假的买卖合同,李某某与福顺公司只有借贷关系;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82万元不是购房款而是借款,282万是300万的借款扣了一个月18万的利息;对证据(17)有异议,承诺书不是被告福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福顺公司已经陷入债务危机,迫于无奈才签订的承诺书;对���据(1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在李某某之前,福顺公司已经与六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证据(19)有异议,不能证明房产已经交付。被告福顺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20)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真实购房关系;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282万元是借款的本金,不是购房款;对证据(1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口头承诺,做不到,不能履行;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租赁的事实;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李某某和福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信;对证据(7)(8)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7)六案指令再审,而证据(8)又是根据证据(7)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故该两证据的效力尚未确定;对证据(5)(6)(10)虽然被告李某某提出了异议,但结合被告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且经审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组证据包含六份裁定书,当时李某某提出在上诉,现该六份裁定书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故本院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而被告福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李某某借给福顺公司300万元从2013年8月至12月连续5个月收取了90万元的利息,该证据是一笔借款,不是购房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李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结合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李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结合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且经审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4)(20)原告方和被告福顺公司司均未提出异议,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系同一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17)(18)因原告方和被告福顺公司均提出异议,结合被告福顺公司的当庭陈述,并经审查,该三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并非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因原告方和被告福顺公司均提出异议,且经审查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与邓某1协商,彭某某等四人以土地作为出资,邓某1以现金出资,合伙开发临武县福顺鑫都房地产项目,并注册成立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邓某1出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1月25日,彭某某等四人与邓某1签订补充协议,邓某1同意彭某某等四人退出合作,并一次性补偿彭某某等四人土地款加固定收入共计17160000元,并约定了福顺鑫都靠临宜公路的第一排第一层商铺以2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优惠卖给彭某某等四人。2013年3月被告福顺公司与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骆某某、艾某某、艾某分别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买受了被告福顺公司开发的福顺鑫都1栋1层101—112门面,并从邓某1的欠款中抵扣付清了购买商铺的价款。2011年,被告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1又在郴州市注册登记了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邓某1的哥哥邓申明,但两家公司均为邓某1实际控制的企业。2013年4月16日金源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案外人钟某某处借款15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7%。同年7月25日,邓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又欲在李某某、案外人钟某某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6%,当日在李某某的要求和邓某1出于无奈情况下,被告福顺公司与被告李海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将早已卖给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骆某某、艾某某、艾某的福顺鑫都1栋1层101-112门面(对此,邓某1告诉了李某某)转卖给被告李某某。次日,被告李某某从其账户将此款先扣除当月利息18万元后的282万元汇入被告福顺公司账户,当日,福顺公司又将此款转入金源公司账户,由金源公司向钟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金源公司按6%的月利率,从2013年8月至12��每月18万元的利息,连续支付了5个月,共90万利息(列名业务费)给钟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的要求下,两被告在临武县房产局办理了福顺鑫都1栋1层101-112号商铺的预售登记手续(登记号是:FS-2013021号)。为此,原告方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为了掩盖违法放贷的目的;同时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且严重损害原告方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艾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在该案上诉期间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两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本案中的两被告为了各自的目的,被告福顺公司为获取周���资金,被告李某某为获取非法高额利息,双方不惜损害他人利益,在明知诉争商铺早已由原告方买受的情况下,还继续签订诉争商铺的买卖合同,显然李某某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同时两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恶意串通。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在临武县房产局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方的权益无法实现,直接损害了第三人(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此,原告方要求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福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顺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民间借贷的担保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第一、二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第三项辩解意见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临武县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盛人民陪审员 李清泉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