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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虎与被上诉人邹弟莲、王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虎,邹弟莲,王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弟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虎与被上诉人邹弟莲、王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68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虎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邹弟莲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82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82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邹弟莲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而判决书第一项对利息计算方式的描述中,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定为2016年3月1日,该判决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邹弟莲的诉讼请求范围。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邹弟莲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40000.00元。被上诉人邹弟莲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利息及违约金,且上述多项请求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再向其支付律师费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冲突。邹弟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加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邹弟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刘虎向邹弟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判决刘虎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3、请求判决刘虎支付律师费12万元;4、请求判决对刘虎质押给邹弟莲其在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8%股权予以变现,并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全部债权进行优先受偿;5、请求判决王加莲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虎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每季度结算并支付一次;被告如逾期支付利息或不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全部借款,还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被告还款,被告以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8%股权(共计76万元出资额)作为担保,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提交绵竹市人民法院等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刘虎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合计借款200万元。被告刘虎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弟莲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刘虎,2016年2月29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虎付邹弟莲,贰佰万园借款利息(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31日),大写:壹拾捌万园整,小写180000元。收款人邹弟莲,2016年2月29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被告刘虎在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股权金额为76万元整。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股东会议同意,并在绵竹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合同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等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2月26日,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被告刘虎以其所有的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总额38%的股权进行质押,并同意办理质押登记。2016年2月29日,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出具了(德工商绵字)股权登记设字【2016】第0000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质股权数额76万元,出质人刘虎、质权人邹弟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另查明,原告邹弟莲与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2万元(即诉讼标的额本金200万元×6%),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费4万元,待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交纳了40000元律师费;被告刘虎、王加莲于1997年1月31日结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邹弟莲与被告刘虎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虎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加莲在庭审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即在2016年2月29日,预先扣除了第一季度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应为18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虽可看出转账金额合计为200万元,但在第二笔借款转账当天即2016年2月29日即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利息,违背了借款的交易习惯,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转账当天即支付利息,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以及原告对收条无异议,故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预先扣除本金的情况,故借款本金应为182万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未有规避法律之处,为原告自行放弃自己权利,予以确认。关于借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1‰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3分,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虎支付的第一季度的利息已作为本金,故期内利息应从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的,故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2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同时又请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最后支付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刘虎支付律师费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仅支付了4万元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资金份额、股权进行出质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刘虎以其在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8%的股权(股权数额为76万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其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原告在质押财产担保范围内,有权就该股权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加莲辩称,被告刘虎在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而质押,为无权处分,股权质押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虎将股权质押担保归还债务,并未有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且股权质押为办理登记生效,而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不影响质权的效力,故对被告王加莲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夫妻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加莲对被告刘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借款行为系二被告于婚内的共同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加莲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加莲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王加莲应当对被告刘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虎、王加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弟莲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82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82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若未按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二、若被告刘虎、王加莲到期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邹弟莲有权对被告刘虎质押的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邹弟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法院将本金182万元利息起算点确定为2016年3月1日是否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二是40000元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邹弟莲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而判决书第一项对利息计算方式的描述中,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定为2016年3月1日,该判决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邹弟莲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弟莲一审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本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6月1日,但是该起始时间是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了实际借款本金为182万元,而非被上诉人邹弟莲起诉的200万元,因此基于借款本金调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将实际借款的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3月1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实现了各方利益平衡,不应属于超诉讼请求范围的裁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邹弟莲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40000.00元。被上诉人邹弟莲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利息及违约金,且上述多项请求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再向其支付律师费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冲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弟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将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约定,且律师费也非实现民间借贷债权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对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虎、被上诉人王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邹弟莲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82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借款本金182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若上诉人刘虎、被上诉人王加莲到期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被上诉人邹弟莲有权对上诉人刘虎质押的德阳市嘉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被上诉人邹弟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0元,由上诉人刘虎、被上诉人王加莲承担10865元,被上诉人邹弟莲承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刘虎承担2401元,被上诉人邹弟莲承担8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凡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