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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刘国军、张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刘国军,张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3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主要负责人:李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军,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张书杰,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刘国军、张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张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国军、张书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2532.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8日共计32857.56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律师费39462.04元由二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金额为50万元,授信期限3年,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且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限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军以其名下10万元定期存款存单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约定被告逾期原告有权扣收存款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国军自2016年5月28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27日,原告依约扣收被告刘国军在原告处质押金165120.58元(含存单利息)以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刘国军尚欠借款本金382532.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2857.56元。被告张书杰与被告刘国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军、张书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账单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不垫付前期费用,如代理期限内,通过律师工作收回现金,原告按以下标准支付代理费:计费标准以收回现金的金额为基础,6个月之内的回款的,信用类按回款金额的10%计费;7-12个月回款,信用类按照回款金额的9%计费;案件收回的是非现金财产的,如原告同意以实物方式收回债权的,按照上述标准的2/3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9462.04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刘国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刘国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符合双方约定扣收质押金的条件。现借期已满,被告刘国军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立即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对针对回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了不同代理费计费标准,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支付代理费。本案现为审理阶段,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军、张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82532.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8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32857.56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1元、保全费2794元,由原告负担39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