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0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300M处,与停在路边修理的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苏C×××××号货车与正在维修车辆的刘某、袁某及站在道路上的王某、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刘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周某已经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行车过程中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发现路面状况,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