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209号原告:蔡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李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后归还我7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事实是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合伙经营石料开采,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开采石料所需的承包地,原告负责开采石料所需设备及工具,被告联系石料开采人员并负责其伙食,原告负责销售石料并发放开采石料人员的人工费及伙食费后,盈余二人平分。但二人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收取了销售石料的款项后却未支付开采石料人员的人工费及伙食费,更未将收入的石料款与被告平分,而是将销售石料款据为已有,原告应分给被告盈余款约10000元,被告垫付石料开采人员的人工费7200元原告也未偿还。2016年1月份原告与另两个人以算账为由到被告家中,让被告在一张写有字的纸上签名,被告不认识字,原告也未向被告说明写的内容,只说是为了算账,故被告只是为了算帐之事才签的名,并非是因欠钱而签名,故被告无义务偿还。综上,原告应将盈余约10000元分给被告,并应支付给被告垫付的开采石料人员的人工费及伙食费等,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李某所在村对外承包荒山,原、被告即商议合伙开采石头。后原告出资3500元,由被告李某出面承包了部分荒山,两人合伙经营石料开采,双方口头约定了出资及分红等事宜。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经营造成亏损。双方将部分工具和料石等变卖处置。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经营情况进行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6500元,被告李某在证明人翟某书写的欠条上签名,载明为借款6500元,三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还7500元。证明人翟某、李某2在欠条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酿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主张是翟某书写,李某签的名。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予以否认,称欠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被告并向本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将案件移交技术室,因被告拒绝缴纳检验鉴定费用,相关鉴定机关将该案件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蔡某与被告合伙经营石料厂,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欠款。被告李某对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有异议,虽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合伙结算款6500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支付7500元,实际应为约定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丰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