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检察员赵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格林新苑小区26号楼楼下,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簧刀将被害人谭某停在该小区的绿色丰田牌汽车左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050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伟& # xB;审 判 员 于士超人民陪审员 周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索 丽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