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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1年1月25日因扒窃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来到金堂县平桥乡农贸市场内,靠近被害人雷某某,并用右手将被害人雷某某灰色上衣口袋内的195元现金盗走。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民警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有扒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