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祥瑛与李坊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瑛,李坊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689号原告:肖祥瑛,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坊洲,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肖祥瑛与被告李坊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祥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坊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祥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9000元(按9个半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和拖欠利息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进行确认。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及被告欠息情况。被告李坊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坊洲向原告肖祥瑛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底。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利息1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6000元,一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欠条载明的利息19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结算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双方同意按9个半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肖祥瑛与被告李坊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坊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坊洲归还原告肖祥瑛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李坊洲支付原告肖祥瑛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李坊洲支付原告肖祥瑛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9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李坊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坊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