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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苗庚辰挪��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庚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庚辰,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30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庚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敏、贺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庚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庚辰在担任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村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3月13日挪用村民筹集的大封镇大司马村“一事一议”修路专项资金196000元,在武陟县农业银行大封镇分理处购买“双丰利”理财产品,至2013年4月24日取出,获利308.9元。后苗庚辰将196000元工程款支付于工程队。案发后,苗庚辰将获利的308.9元交于武陟县大封镇会计核算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庚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苗某、刘某1、刘某2、张旭魁的证言、大封镇人民政府证明、大封镇会计核算中心证明、大封镇大司马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程项目材料、大司马村仪标会议记录、大司马村道路建设验收公示、大司马村道路修建工程预决算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大封镇会计核算中心账目明细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证明、“双利丰”个人通知存款、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款单、武陟县大封镇财税所收入通知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庚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苗庚辰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庚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及时将挪用的资金归还,未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苗庚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庚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