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六十七之一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3月20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医院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1时40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草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豪普雅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鄂尔���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2mg/l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楠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