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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邦辉与李凯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邦辉,李凯,李恭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邦辉,女,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凯,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第三人:李恭宽,男,汉族,195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余邦辉因与被申请人李凯、原审第三人李恭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邦辉申请再审称:2005年,最初购买涉案房屋时购买方为李恭宽,后李恭宽持李凯证件未经余邦辉同意私自将合同购方名更改为李凯并办理后续手续;涉案房屋实际应为余邦辉与李恭宽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渝安龙都房屋产权归余邦辉与李恭宽共同所有;对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查实李凯大专毕业证及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收���银行卡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涉案房屋涉及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李凯签订或李凯委托李恭宽签订,按揭款由李凯账户还款,产权证办理到李凯名下。虽然余邦辉认为最初购买涉案房屋时购买方为李恭宽,后李恭宽持李凯证件未经余邦辉同意私自将合同购方名更改为李凯并办理后续手续,涉案房屋实际应为余邦辉与李恭宽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余邦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邦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邦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书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