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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继魁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振大桶业有限公司、侯英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魁,葫芦岛市南票区振大桶业有限公司,侯英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0号原告段继魁,男。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振大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英振。被告侯英振,男。原告段继魁与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振大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侯英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被告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英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继魁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利息每月7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15000.00元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称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15000.00元利息,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振大公司及被告侯英振辩称,承认原告的借款,但利息应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又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2015年8月5日双方经协商将以上两笔借款形成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00元,利息按每月7000.00元计算(即月利率2%),截止到2015年7月26日利息尚欠15000.00元,此日后的利息仍按每月7000.00元计算,直至本金和利息结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凭证借款人均为侯英振,并加盖葫芦岛市南票区振大桶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清偿原告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英振作为被告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加盖了振大公司的公章,且所借款项用于振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2015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15000.00元利息以及2015年7月27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利率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振大桶业有限公司、侯英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继魁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2%支付3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振大桶业有限公司、被告侯英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昕人民陪审员  杜月迪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