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同江浩然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浩然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威特变压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121号原告同江浩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工行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沙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南石塔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徐九君,系该厂厂长。原告同江浩然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浩然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取向硅钢。截至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59066.55元。2015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硅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款631800元的取向硅钢。该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本次合同款到发货,电汇结算,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前期欠款。被告前期欠款2459066.55元。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照欠款额的2‰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款额的30%。合同签订后,就合同中被告所需货物的约定双方义务均履行完毕,就合同中被告前期所欠货款2459066.55元的付款约定,直到目前被告仅仅给付了原告2159066.55元,尚有30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未能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取向硅钢产品。截止2015年12月15日,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9066.55元。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硅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款631800元的取向硅钢。该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本次合同款到发货,电汇结算,需方(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前期欠款,需方(被告)前期欠款2459066.55。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被告)需按照欠款额的2‰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款额的30%。”,该合同货款总额631800元即时清结。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再次对账,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7232.15元。201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1094572.14元,并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应收账款中的30万元让利给被告,原告放弃其中的30万元的对被告的债权。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其余所欠的294572.14元货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则此协议作废。”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原告货款294572.14元,而是于2017年3月21日将294572.14元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94572.14元,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294572.14元货款,原告才同意将被告所欠的应收帐款中的30万元让利给被告,由此可见,原告让利30万元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294572.14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该协议作废,即原告不再让利30万元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之间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同江浩然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俊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