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刘伟、张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刘伟,张海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宋建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殿宁,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个体户。被告:张海玲,女,个体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仲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元。上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被告刘伟、张海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宁、被告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因被告刘伟、张海玲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张海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674.84元,利息9376.69元,滞纳金16524.95元,总计125924.84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透支利息、按每月5%计算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按照其承保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限额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伟与张海玲系夫妻。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伟、张海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申请额度为15万元的无抵押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用于其二人住房室内装修。2015年7月31日,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审批后,批准被告刘伟、张海玲信用卡分期付款实际借款额度为15万元。当日,被告刘伟、张海玲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按被告刘伟、张海玲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张海玲借款15万元的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每期应还款为625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到期。借款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款方式(取整入账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逾期,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5%计算滞纳金。2015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按约定将15万元转入内蒙古大唐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款全部用于被告刘伟、张海玲住房室内装修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伟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为被保险人,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开办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进行投保。被告刘伟以投保金额15万元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250元。同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仅对被告刘伟、张海玲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未清偿的本金部分承担80%的赔付责任。借款后,被告刘伟、张海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6月10日起被告刘伟、张海玲开始违约,至2017年2月10日,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本金94674.84元,利息9376.69元,滞纳金16524.95元。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被告刘伟、张海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刘伟、张海玲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主张被告刘伟、张海玲返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伟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为被保险人,就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所借的15万元,向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提出保证保险要求,经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后,自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投保人缴纳相应保险费之日起,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刘伟、张海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之日即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按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的约定,就被告刘伟、张海玲未清偿的本金部分担保80%的保证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可就已赔付金额向被告刘伟、张海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张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本金94674.84元及利息、滞纳金(1、支付2017年2月11日前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利息9376.69元,滞纳金16524.95元;2、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透支利息、按每月5%计算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刘伟、张海玲应清偿的款项中未清偿的借款本金部分,按80%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已预交3336元,由被告刘伟、张海玲负担1668元,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1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