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海原县金丰市场贸易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金丰市场贸易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2民初1155号原告:海原县金丰市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李旺镇团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回族,教师,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7年4月4日受理了原告海原县金丰市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原县金丰市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以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原县金丰市场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海原县金丰市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