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文斌诉被告王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斌,王国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533号原告:肖文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军。被告:王国平,男,汉族。原告肖文斌诉被告王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8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冷冻库房租费5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300元;4、由被告将冷冻库搬离原告的门面;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经原房东周小朋同意,原、被告签订《门面及冷冻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湘潭县青山桥镇大市场进口的两间门面、货物及一个冷冻库转让给被告,门面、货物及冷冻库转让费共计78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0元转让费,剩余58000元转让费被告应在合同签订2个月后支付30000元,2016年年底之前支付28000元。因转让的冷冻库放置于原告在湘潭县青山桥镇大市场另一处门面里,故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冷冻库搬迁出原告的门面,若一个月内未搬迁,则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房租费500元,并由承担冷冻库的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及冷冻库钥匙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在一个月内搬迁冷冻库,也未缴纳冷冻库的房租费、电费,且在经营门面两个月后不知所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冷冻库,支付房租费、电费,支付转让费,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租赁了房东周小朋位于湘潭县青山桥镇大市场进口的两间门面,租金为每年26800元,租期为5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门面及冷冻库转让合同》,《房屋租订合同》复印件、周小朋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周小朋及其子周清文的身份资料、载有周小朋同意转租视频的光盘,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确信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及冷冻库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的转让费58000元,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将冷冻库从原告处搬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月500元的冷冻库租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租金共计5000元,故对原告的第1、2、4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电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文斌门面、货物及冷冻库转让费58000元;二、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文斌冷冻库房租费5000元;三、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冷冻库从原告肖文斌处搬离;四、驳回原告肖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690元,由原告肖文斌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