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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谭某与何某、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何某,陈某,杨某,万某,罗某,李某,赖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3878号原告:谭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被告:何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陈某,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杨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万某,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罗某,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被告:李某,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北流市。第三人:赖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谭某与被告何某、陈某、杨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与被告何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2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玉中执字99-35-2号民事裁定书,将北流市环综合市场的房地产依法抵债给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等六十债权人。之后,原告受让了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45.2043%、广东茂名市迅达装潢广告有限公司5.21116%、中外合资广西北流石材有限公司0.5071%、中国银行北流支行11.8084%、中国建设银行北流支行11.8084%及杨有坚0.9278%等六个债权人共计75.4676%的财产份额。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下达后,由于部分债权人对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中国银行北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流支行的优先受偿有异议,拒绝接收财产。被告何某、陈某、万某、罗某及第三人赖某是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另外五十四个债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2011年初至2012年12月,原告多次与上述五人协商五十四个债权人财产分配事宜。2012年年底,卢广琼占用北流市环综合市场一、二层经营家私,后因原、被告要求,卢广琼自行搬离了市场,并将市场大门钥匙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接收到市场大门钥匙后,并通知上述五个被告。原告电话多次与被告陈某协商共同出租市场一、二层,并按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财产份额分配租金等事宜。被告陈某答复原告,他们不同意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春节前,被告何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撬门进入市场一、二层,更换了市场大门钥匙,并伙同其他被告将市场一层,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出租给陈桂新、廖传雄、叶世东和另外一个人至今。被告何某、罗某、杨某、万某和李某收取了租金。被告何某、罗某、李某和第三人赖某也明确告知原告,被告陈某对其出租行为也表示大力支持,而且还从被告何某、罗某、李某收取的租金中要了13500元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1、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私自出租北流市环综合市场一层的侵害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经济损失从2013年2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乘以原告拥有北流市环市场财产份额。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何某侵权不是事实,出租环南市场是事实,被告何某没有撬门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何某停止侵权,因原、被告双方均是债权人,在未确定分配问题之前不能认定被告何某存在侵权,也不能计算赔偿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没有私自出租环南市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出租环南市场的行为不承认。根据2011年中院裁定确定了债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答辩称,出租环南市场是事实,是原、被告的行为。2015年4月份,被告万某收取了6000元租金。原告在2012年也收取了每月2000元租金。出租环南市场是原、被告共同出租行为,2016年10月份,被告万某已经停止出租环南市场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万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答辩称,出租环南市场是62位债权人共同出租行为,原告也参与出租,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答辩称,2013年至2016年原、被告均参与了出租环南市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赖某述称,第三人赖某并没有参与出租,被告出租环南市场是代表62位债权人共同出租行为,并非被告自己收取租金,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2份)、函、关于抵债资产及权益转让的通知复印件2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证明五个受托人接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54个债权的委托;3、广西丰沃投资有限公司北流神通家具城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神通家具城搬离市场时将市场大门钥匙交给原告保管的事实;4、收条3份、照片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侵害的事实。5、2008年1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作出(2001)北执字第96-10-1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元月15日作出(2002)北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7月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7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谭某收购罗专志、李洁华在北流市环市场综合一层债权,成为北流市环市场综合一层债权人。被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收条5份,分别是车衣店、文胸店、牛仔裤店、北流市环综合市场租金记录、北流市环市场综合六十二位债权人对北流市环综合市场的抵债财产的分配处理意见,证明出租环南市场是59位债权人共同行为。被告何某、杨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围绕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有证据。经法庭质证,到庭被告何某、陈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分配不公平,债权转让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收款人无异议,对租金记录及金额有异议。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提供收条5份,分别是车衣店、文胸店、牛仔裤店及收取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不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北流市环综合市场租金记录、北流市环市场综合六十二位债权人对北流市环综合市场的抵债财产的分配处理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两份材料均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真实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北流市环市场房地产所有权原属杨有志、邹秀芬、杨军所有。因杨有志、邹秀芬、杨军欠有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广东茂名市迅达装璜广告有限公司、北流市海联建筑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广西北流石材有限公司、北流市新城红砖厂、黎奇昭、赖某、北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鑫迪饰工程部、李某、陈武、甘钧鸿、周瑞超、中国银行北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流支行、曾元树、何东光、罗经星、甘玉贞、刘世琦、杨锋、吴华成、邹业振、邹元杰、罗经武、邹国彪、邹永耀、罗世权、徐佐佳、梁章荣、邹永芳、王国雄、罗某、阙汉科、杨某、邹佩利、杨美清、胡日红、杨有富、罗昭某、陈开德、陈以林、黄昌用、林北、邹太宽、杨绍富、罗海龙、陈德强、徐佐基、林长光、黎家杨、颜以林、杨有松、林海涛、黄文生、党书军、李桂荣、邹业龙、林远林、罗新、李朝清、邹秀坤、杨有振、李庆、杨有坚等64人债务,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所证明。杨有志、邹秀芬、杨军欠有上述债权人债务已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上述债权人中,其中刘世琦、王国雄、邹太宽、邹佩利、林海涛不再参与北流市环综合市场财产的分配。2000年12月12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杨有志、邹秀芬、杨军所有的北流市环综合市场及放置在市场内的货柜等物品交给上述债权人(除刘世琦、王国雄、邹太宽、邹佩利、林海涛外)以抵偿债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民事裁定书后,北流市环南综合市场所收取租金全部移交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分配。2005年7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出具一份函给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将其享有杨有志、邹秀芬的在北流市环市场的债权通过拍卖方式拍卖给谭某和罗专志。2001年2月15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北执字第96-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杨有志、邹秀芬、杨军所有的座落在北流市永安路的环南市场房地产确认给中外合资广西北流石材有限公司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北流市支行,清偿部分债务。2002年元月15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北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给杨有坚在北流市环综合市场房地产分得的抵债财产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北流支行公园分理处,清偿杨有坚部分债务。2008年1月7日,罗专志(简称甲方)与谭某(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的对北流市环综合市场的债权以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生效当天,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给甲方。乙方付清价款后,由乙方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08年7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北流市支行通过玉林市公德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方式将其在北流市环综合市场应得的份额转让给李洁华。2012年7月9日,李洁华(简称甲方)与谭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的在北流市环综合市场的债权以人民币50000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生效当天,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给甲方。乙方付清价款后,由乙方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12年9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出具一份关于抵债资产及权益转让的通知给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说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依法承接建设银行北流支行对北流市环市场抵债房地产权益以及应分未分租金权益通过公开拍卖给谭某。2010年5月28日,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与谭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将其享有杨有志、邹秀芬借款本金2296897.4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谭某,谭某已付清款项给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2010年7月26日,广东茂名市迅达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与谭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东茂名市迅达装璜广告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北流市环综合市场、杨有志、邹秀芬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谭某。2013年2月至2016年10日,被告何某、陈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以上述债权人名义(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中外合资广西北流石材有限公司、杨有坚、中国建设银行北流支行、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广东茂名市迅达装璜广告有限公司外),对北流市环综合市场一层门面及仓库进行出租,并将出租所得租金共计25万元交给被告李某代为保管。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出租及收取租金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私自出租北流市环综合市场一层的侵害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因出租北流市环综合市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已停止对北流市环综合市场一层出租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出租北流市环市场综合一层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整体债权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出租环南市场综合一层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损失如何计算,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损失。关于被告出租北流市环市场综合一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外合资广西北流石材有限公司、杨有坚通过本院将其在杨有志、邹秀芬、杨军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北流支行,李洁华通过玉林市公德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方式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北流支行受让中外合资广西北流石材有限公司、杨有坚债权。谭某是通过收购广西农垦玉林企业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流支行、广东茂名市迅达装璜广告有限公司、罗专志、李洁华等人在杨有志、邹秀芬、杨军在北流市环综合市场债权,成为杨有志、邹秀芬、杨军在北流市环综合市场的债权人。故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是杨有志、邹秀芬、杨军债权人,根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玉中执字第99-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是北流市环综合市场一层房屋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何某、陈某、杨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出租北流市环综合市场房屋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正是行使自己依法享有处分权利和管理权利,况且被告何某、陈某、杨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停止对北流市环市场综合一层出租行为,被告何某、陈某、杨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私自出租北流市环综合市场一层的侵害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某、陈某、杨某、万某、罗某、李某及第三人赖某抗辩,被告及第三人出租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正是行使自己管理权利和处分权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出租北流市环综合市场一层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