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福峰诉被告李冠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峰,李冠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434号原告:郭福峰,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冠杰,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李冠杰的父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文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公司职工。原告郭福峰与被告李冠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镡经林、被告李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25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0时许,李冠杰驾驶鲁Y**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三线吴家庄子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新荣驾驶的鲁F**1号车发生碰撞,后刘新荣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玮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新荣、原玮玮和我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玮玮和我不负事故责任。李冠杰驾驶的鲁Y**5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郭福峰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73.67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84888.67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84258.67元。李冠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投有保险。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郭福峰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是致害方,且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日10时许,李冠杰驾驶鲁Y**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三线吴家庄子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新荣驾驶的鲁F**1号车发生碰撞,后刘新荣车辆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玮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新荣、原玮玮、郭福峰受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玮玮、郭福峰不负事故责任。李冠杰驾驶的鲁Y**5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273.67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600元,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9张。经质证,李冠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院诊断前后矛盾,当天拍片是显示胸12椎体压缩骨折,2015年12月9日的CT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T11,病历中描述的压缩的椎体不对;不认可营养费;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明确非医保用药明细,亦不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二、原告主张其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其伤前在莱州市科盛印刷厂工作,月均3000元;伤后因子女不在身边,由其工友李英波护理。主张残疾赔偿金56781���(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1545元×18年×1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鉴定费2100元,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莱州市科盛印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9-11月份工资表、李英波的扣发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李冠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对郭福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误工、护理证据有异议,主张停发工资证明应当详细列出因事故停发的工资金额,营业执照应当提供年审页,以证实公司还在有效期内,另郭福峰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且每月工资不到3000元,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2015年9-11月份的工资单只有3个人的发放明细,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信达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郭福峰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为郭福峰外伤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经质证,郭福峰、李冠杰、信达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宗。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冠杰与原告郭福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冠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冠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有异议,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能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担,原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李冠杰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据也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核算,郭福峰的残疾赔偿金为56781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消费标准31545元/年×18年×10%)、误工费11733.33元【(3000元+2900元+2900元)÷3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5866.67元【(3000元+2900元+2900元)÷3个月÷30天×60天】。二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郭福峰主张要求李冠杰、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福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误工费11733.33元、护理费5866.67元、交通费50元,共计81788.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冠杰赔偿原告郭福峰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郭福峰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冠杰负担18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原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