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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相承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相承,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相承,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陆金火,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林明,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沈相承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相承,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以下简称润州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姜亚东、委托代理人邹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沈相承在本市润州区臻岳君庭小区门口,与被侵害人闫某为进入小区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原告使用塑料管殴打闫某,后用脚踹闫某,致闫某受伤,后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3日,被告润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润公(鹤)行罚决字[2016]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且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相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相承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润州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沈相承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3、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认定沈相承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证据质证认为:事实证据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附医院票据及报告。其他无新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1、“与被侵害人为进入小区发生口角”不符合事实,是闫某先言语挑衅,从背后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2、“致闫某受伤”不符合事实,闫某受伤的情况上诉人不清楚,但上诉人受伤了,有照片为证。其他无异议。因上诉人的异议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异议2与事发现场视频记录、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被害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核,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润州分局作出的润公(鹤)行罚决字[2016]19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润公(鹤)行罚决字[2016]19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相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