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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平、杨学信、杨科平、杨军平不服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杨学信,杨军平,杨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6号原告杨国平,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无职业。原告杨学信,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无职业。原告杨军平,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无职业。原告杨科平,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行延安市宝塔区居民,无职业。共同诉讼代表人,杨国平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安市新区行政办公大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杜喜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景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洲,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杨国平、杨学信、杨科平、杨军平不服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陕062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陕06行终8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陕0622行初28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平、杨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廖景涛、李红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3年6月,根据延安市新区建设征收土地过程中对原告杨学信等人所持土地证土地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调查,证明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三人不具有所在地杨家岭村委会村民身份,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取得该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给杨学信等三人所颁发土地使用证系杨学信等人伪造杨家岭村民身份取得,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笫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属城区分局经报请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延城国土资发[2013]22号“关于注销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3户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在通知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前来办理注销登记未果后,依法公告对该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注销,予以废止。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杨家岭村崖腰沟沟口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被政府部门列入征收范围。因补偿标准过低,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强拆。2016年6月21日在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强拆纠纷一案中,由宝塔区人民政府的举证中原告才获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按照行政诉讼法,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注销原告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证据登记表(二)复印件,延城国土资发【2013】22号关于注销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三户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在榆林市法院因与宝塔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的行政诉讼中才获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被告注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杨家岭村委会证明复印件4份,证明杨国平、杨学信、杨军平、杨科平系杨家岭村村民。三、延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四份,证明杨国平、杨学信、杨军平、杨科平系杨家岭村村民。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注销并公告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论从实体方而还是在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杨国平、杨科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是注销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杨国平、杨科平没有实际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逾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土地登记审批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中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在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依据前述规定,具有村民身份是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原告在获取土地使用证时,所交身份证证明其是桥沟镇杨家岭村村民,被告才向其发放了土地使用证。二、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山派出所证明及风凰派出所户籍信息、杨家岭村委会证明,证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五)、(六)之规定,原告不具有杨家岭村村民身份,依法不能取得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三、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城区分局请示、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延安日报,证明被告所作撤销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程序规定,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经庭举证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逾期举证和答辩,应视为被告无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证据,超过法定15日的举证期限,且被告也未提出逾期举证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说其在2016年于宝塔区人民政府强拆一案中才知道其土地证被注销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在延安日报发布注销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开始计算。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的出示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但原告所诉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底,所以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这两组证据并不是相关户籍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杨家岭村民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除证据一中“延城国土资发【2013】22号关于注销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三户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能够证明被告所属城区分局注销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3户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可以采信,并做为定案依据外,其他证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学信与胡秀琴(已故)系夫妻关系,杨国平、杨军平、杨科平系杨学信、胡秀琴之子。2013年6月,根据延安市新区建设征收土地过程中对原告杨学信等人所持土地证土地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调查,证明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三人不具有所在地杨家岭村委会村民身份,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取得该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给杨学信等三人所颁发土地使用证系杨学信等人伪造杨家岭村民身份取得,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笫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属城区分局经报请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于2013年9月23日,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属城区分局作出延城国土资发[2013]22号“关于注销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3户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认定经市纪委、公安宝塔派出所查证,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三户以伪造其为杨家岭村民身份证明,于2006年12月在国土部门注册登记了宅基地使用权,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杨学信证号(2006)字第1604号;杨军平土地使用证号(2006)字第1605号;胡秀琴土地使用证号(2006)字第1606号)。依据《土地登记法》有关规定,经该局研究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杨学信所持(2006)字第1604号、杨军平所持(2006)字第1605号、胡秀琴所持(2006)字第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到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书手续。否则将依法公告作废。原告以被告作出注销通知认定原告不是杨家岭村民身份而注销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注销原告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四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杨家岭村崖腰沟沟口的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被政府部门列入征收范围,房屋已被拆迁。补偿款四原告已经领取,共计400余万元。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延城国土资发[2013]22号“关于注销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3户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杨学信、杨军平、胡秀琴均有权提起诉讼,因胡秀琴死亡,其近属杨国平、杨科平可以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出杨国平、杨科平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行终行政裁定认定本案原审中,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也未提出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注销杨学信、胡秀琴、杨国平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也未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注销杨学信、胡秀琴、杨国平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杨学信、杨国平、杨科平、杨军平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注销杨学信、胡秀琴、杨军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杨学信(2006)字第16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杨军平(2006)字第16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胡秀琴(2006)字第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高 辉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柯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