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01执异1号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住所地: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泉森,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与李丽君、张玲、徐影辉、范兵海、徐作考、柳运树、刘卫平、余椒江、张俊囿、刘瑞利、刘成章借款合同纠纷十一案中,异议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了听证。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许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地区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劲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2000年,建行地区分行阿勒泰地区分行与申请人城建房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建行地区分行个人房贷业务。随后,双方共同委托刘成章、王连文、孙兴德三人具体办理贷款,签订委托书。2000年第四季度至2001年底,上述代理人陆续向建行地区分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这些贷款均是使用买房人名义,以买房人所购房屋为抵押,以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方式办理。现经核查,本异议申请书涉及十一笔借款系由刘成章办理,实际使用人为刘成章。2004年6月28日,刘成章与建行地区分行达成协议,愿意替代偿还该十一笔贷款。同年,建行地区分行基于该协议起诉。2005年2月3日,经两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05)伊州民二终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还款责任,且该案已进入了执行程序。2007年7月16日,刘成章与建行地区分行达成两份执行和解协议愿意以个人财产担保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9月18日,城建公司、刘成章、建行地区分行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次性还款15.3万元,解除所有抵押。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现恢复执行申请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上述贷款在发放过程中,城建公司与建行地区分行共同委托刘成章办理,建行地区分行对借款人并非买房人的实际情况是知情的,现在以借款人及城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刘成章在2004年6月28日与建行地区分行达成协议是债务的转移。上述11笔借款债务人由原借款人变更为刘成章,建行地区分行基于该协议起诉,基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05)伊州民二终28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对刘成章申请执行的权利,并且已经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属于重复申请。异议申请人与阿勒泰建行地区分行就还款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与其他还款责任人于200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一定金额后,对抵押物予以解押,剩余部分由建行地区分行自行核销,不再继续要求还款。异议申请人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阿勒泰建行地区分行在抵押文书上注明贷款已“还清”,且实际注销了异议申请人在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此种种行为均说明,双方已就还款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阿勒泰建行地区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没有依据。建行地区分行索要贷款应当起诉而并不是申请恢复执行。2007年9月18日,城建公司、刘成章、建行地区分行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该协议为解决贷款问题的最终协议,双方对原借款金额利息都进行了变更约定,故建行地区分行索要贷款应基于本协议起诉,而并非申请恢复执行。建行地区分行申请恢复执行,这属于自动放弃物的抵押后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建行地区分行已经出于自愿将原抵押物解除抵押。《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即使约定《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建行地区分行与债务人及保证人协议放弃了实现物的抵押权利,异议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在该放弃范围内予以免除还款责任,现建行地区分行申请恢复执行的范围也应当扣除已免除的还款责任。申请恢复执行已过时效。本案申请恢复执行的是2007年终结的执行案件,该执行终结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以执行”,2009年建行地区分行与异议人就开发小区有过合作,事实掌握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显然已经消失,自2009年至恢复执行又已逾7年。显然超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不应当被支持。综上,申请人认为(2016)新4301执恢1号(李丽君)、(2016)新4301执恢15号(张玲)、(2016)新4301执恢24号(徐影辉)、(2016)新4301执恢25号(范兵海)、(2016)新4301执恢33号(徐作考)、(2016)新4301执恢37号(柳运树)、(2016)新4301执恢40号(刘卫平)、(2016)新4301执恢50号(余椒江)、(2016)新4301执恢52号(张俊囿)、(2016)新4301执恢54号(刘瑞利)、(2016)新4301执恢55号(刘成章)十一份执行案件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有瑕疵并存在争议,现依据>第225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称,本系列案中,建行地区分行对抵押房屋先行解押,基于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建行地区分行从未明示或者默示的放弃过抵押权,且一直在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方式积极行使权利,本系列案中并未发生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建行的抵押权从未消灭,故城建公司关于应在放弃抵押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城建公司陈述建行地区分行和城建公司委托刘成章办理相关事由是不存在的,城建公司虚构了买房的主体,建行地区分行并不知情。按照现在关于执行立案、结案的相关规定,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有相关规定,但是申请执行的时效是在首次申请执行时存在,但是本案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时效,现在相关法律并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综上,认为城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2000年,建行地区分行与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建行个人房贷业务。随后,由刘成章、王连文、孙兴德三人具体办理贷款,签订委托书。本案异议中涉及的十一笔借款系由刘成章办理,实际使用人为刘成章。2004年6月28日,刘成章与建行地区分行达成协议,愿意偿还该十一笔贷款。2007年7月16日,刘成章与建行地区分行达成两份执行和解协议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9月18日,城建公司、刘成章、建行地区分行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还款15.3万元,建行地区分行解除抵押。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与李丽君、张玲、徐影辉、范兵海、徐作考、柳运树、刘卫平、余椒江、张俊囿、刘瑞利、刘成章借款合法有效,刘成章作为该十一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债务的加入并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刘成章作为债务加入人并未足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还清借款。本案中,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未依法撤销,李丽君等11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负债务并未免除,被执行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米拉叶尔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