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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国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发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32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7)豫13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国发没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贺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国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国发从2016年9月份在方城县城关镇农贸路口老干局东路北经营计生用品店,其对外销售“德国黑倍”“棒老头”“金伟哥VGA”等性保健品。2016年9月22日,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并提取“德国黑倍”“棒老头”“金伟哥VGA”等物品,经检测,“德国黑倍”“棒老头”“金伟哥VGA”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王国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案件移送报告、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方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王国发的供述与辩解、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发销售含有非法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国发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禁止被告人王国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国发销售含有非法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国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适用的主刑刑种错误,判处的刑期超出法定幅度,对王国发的量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王国发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禁止被告人王国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国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王国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乐审 判 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